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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公佈《關於交通事務局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判給的調查報告》


廉政公署公佈《關於交通事務局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判給的調查報告》,指出交通事務局在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的外判過程中,經常以“短期管理服務合同”取代法定的“經營合同”,將管理服務“斬件”,使判給金額低於澳門幣75萬元且合同執行期少於6個月,以規避須公開招標及簽署公證合同的法律規定。此外,局方對管理公司須上交的泊車收入缺乏應有的監管,嚴重違反公共部門的財政紀律。廉署認為,報告揭示的問題,反映交通事務局內部監察機制及財政運作存在缺失和漏洞,局方領導須全面檢討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判給中存在的問題,盡快加以糾正。 廉署在去年4月偵破交通事務局運輸管理處主管及其下屬與管理公司相互勾結,利用職務之便長期操控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的判給,從中收受不法利益的案件,涉案金額約澳門幣6700萬元,非法獲利約澳門幣1900萬元。廉署在進行案件的刑事偵查工作時發現,除了涉案人員有主觀上的犯罪故意並透過各種手段達到犯罪目的外,交通事務局在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的外判程序及內部監管機制上存在嚴重的缺失,未能及時發現並制止不法行為,客觀上對案件的發生起到了縱容和便利的作用,因此就相關問題展開專案調查。 按《公共泊車服務規章》規定,行政當局應透過公開競投,把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服務以“經營合同”的模式判予私人實體,獲判管理公司應按“自負盈虧”的原則承擔營運停車場的所有成本,包括購置設備的費用,而停車場的泊車收入在扣除給予行政當局的“回報金”後歸管理公司所有。但廉署發現,負責監察的交通事務局在未有充分說明理據的情況下棄用“經營合同”,並多次按第122/84/M號法令的規定與管理公司簽署“短期管理服務合同”,將停車場管理服務外判及向管理公司支付服務費,以及不斷把管理合同“斬件”。由2003年至今,全澳46個公共停車場中有39個曾簽訂341份“短期管理服務合同”。廉署認為交通事務局這種做法,明顯是規避簽署“經營合同”、判給金額超過澳門幣75萬元須公開招標,以及合同執行期超過6個月須簽署公證合同的法律規定,不僅違反“合法性原則”,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還使法定制度和程序變得可有可無、形同虛設,最終被不法分子利用,成為操控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判給以獲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及工具。 廉署又發現,交通事務局在購置停車場設備或維修服務時,經常“假手”管理公司提交其他專業公司報價,在未說明理由的情況下豁免詢價程序,直接將項目批給予本身不具備提供有關設備或工程條件的管理公司。此外,交通事務局未能有效監管停車場管理公司須上交政府的泊車收入,對所收泊車費的真實性及準確性不作監管和核查。對於部分管理公司經常拖欠上交泊車收入,局方不但沒有採取有力措施追收,更如期支付管理服務費,甚至建議將新的管理合同再次判給予有關公司。有關做法嚴重違反公共部門的財政紀律,對公共財政的安全帶來巨大的風險。交通事務局對管理公司缺乏監管,首先是內部監察機制缺失引致的。公共部門的應收賬目,有嚴格健全的監管程序,絕非一個處級部門可以隨意操控。交通事務局可以任由管理公司拖欠泊車收入,說明其內部財政運作存在嚴重漏洞。 廉署指出,在交通事務局主管的案件中,規避公開招標、以“書面詢價”甚至“直接判給”的方式操控部分公共停車場的管理服務,成為了獲取非法利益的工具,雖然涉案人員已經因其不法行為受到了刑事法律的制裁,但是運輸管理處的主管只有建議權,而查核及審批屬該處的上級主管和領導的職責和權限。在此次案件中,交通事務局有關的領導主管是否有失察的責任及監管的缺失,值得交通事務局及其監管實體認真思考。 廉署認為此次調查中所發現的問題,雖然是涉及交通事務局公共停車場管理服務外判程序及內部監管機制,但是當中所反映出來的不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行事,甚至有意規避法律規定或法定程序,內部監管鬆懈或流於形式等問題,在公共部門中並非絕無僅有。雖然在公共部門的採購或服務外判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大部分尚未構成行政違法或行政失當,更未發展至貪污等刑事犯罪的嚴重程度,審計署及廉政公署等監察機關難以直接介入,但是這些問題若不及時加以糾正,便會為貪污舞弊案件的發生打開方便之門。 廉署指出,以不合理的藉口規避法定的制度或程序的問題,不單存在於交通事務局,在其他公共部門也會出現,尤其是將具整體性或延續性的設備或服務“斬件”購置,以規避有關公開競投或簽立公證合同的法律規定的做法更具一定的普遍性。雖然公共部門在採購程序中迴避公開競投或簽訂公證合同,大部分是為了簡化手續和節省時間,但是提高行政效率不能以違反“合法性原則”為代價。削弱採購程序的公開性及透明度,不僅難以使行政當局用合理的價格選擇最優質的服務,而且會增加發生貪污濫權的風險,公共部門應嚴格遵守有關公開競投或簽訂公證合同的規定。行政當局也應因應社會發展的現實狀況,對第122/84/M號法令和其他相關的規定作出調整,在簡化公共採購程序的同時,強化相應的監督及核查機制。 廉署認為,當公共部門直接向某一供應商採購貨品或服務時,必須說明為何無法進行“書面詢價"的程序,或者闡明為何免除了“貨比三家”的詢價程序可以對特區的公共利益更加有利,不能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理由,更不能單純引述法律的某一項條文,否則便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公共部門在採購時必須慎用“直接判給"這種特殊的、例外的制度,必須具備充分的理由並加以說明,以免被利用成為謀取不法利益的手段。 廉署在報告中指出,公共部門的領導對於下級提交的建議,必須認真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不能不作辨別判斷,照單全收。要時刻清醒地意識到對整個部門人事、財政及行政運作所肩負的責任,對於部門內部的不規則甚至不法行為,不能以自己沒有謀取不當利益,便可事不關己或高枕無憂的態度來應對,因為部門缺乏有效的管理及監察,客觀上便會產生放任甚至縱容貪污等不法事件發生的效果。 有關《報告》全文,可於廉政公署網頁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