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5日,行政長官根據土地批給合同第13條第1款a項和《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a項的規定,以氹仔島廣東大馬路BT12地段承批人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Hoi Sun, Limitada沒有在訂定期限內完成土地利用為由,宣告之前批給該公司的土地失效。為對這一失效宣告作出跟進,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5年8月17日作出批示,命令承批人於接獲通知起60日內遷離相關地段。
承批人不服,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5年8月17日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但被判敗訴。承批人仍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主要提出運輸工務司司長無權限的瑕疵,認為命令承批人勒遷的權限歸行政長官所有。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出,現行《土地法》第179條第1款(一)項的確將當發生宣告批給失效的情況時命令承批人勒遷的權限賦予了行政長官,但訂定澳門公共行政當局組織結構之一般基礎的第85/84/M號法令第3條規定了行政長官將其權限授予他人的可能性。不論是以明示還是默示的方式,該法令既沒有被整體廢止,其中的第3條也沒有被單獨廢止,因此這一條文在法律秩序中生效。
第85/84/M號法令第3條第1款規定,行政長官得將其對有關公共部門全部或部分事務的執行權限授予各司長,或授予直屬於行政長官的各局長。同時該條第3款還規定,上指授權涵蓋有關公共機關本身職責事宜的決定。命令獲批土地被宣告失效的承批人勒遷就屬於這種情況,它是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職責。
透過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行政長官將其所擁有的在與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6條所指的施政領域和部門及實體有關的、包括整治土地在內的全部事務的執行權限授予了運輸工務司司長羅立文。因此,命令相關勒遷的權限已經被授予了被上訴行為的作出者。所提出的運輸工務司司長無權限的瑕疵不成立。
基於以上理由,終審法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的行為。
參閱終審法院第10/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