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合理地運用社會房屋資源,根據法例規定,社屋承租人須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二時間於租賃單位內留宿,房屋局依法於2014年對一名社屋承租人進行居住狀況巡查,並經長期搜證,發現該名租戶長達一年多沒有入住租賃單位,違反法例之規定,故解除其租賃合同,其後,該名租戶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已於2016年7月被判敗訴。
房屋局正跟進一名因長期不以社屋為永久居所的石排灣社會房屋租戶的遷出個案,該名承租人於2013年獲安排入住石排灣社屋單位,隨後,房屋局經過多次家訪及邀約面談均未能接觸承租人,懷疑該名承租人長期不在單位內居住,經進一步調查,顯示承租人已長達一年多沒有入住社會房屋單位。
有關行為已違反了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承租人不在該房屋居住超過45日,或不以該房屋作為永久居所,而不論其是否居住於另一房屋”及第二十條第一款“永久居所係指承租人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二時間留宿的居所。”之規定,房屋局開展程序解除其租賃合同。
就此,房屋局工作人員已勸喻承租人自行退回社會房屋單位,承租人拒絕並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最後於2016年7月13日裁定司法上訴人(即承租人)敗訴並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請求。
由於承租人沒有遵守須搬離該社會房屋單位之期限,房屋局於4月13日執行收回單位,但承租人拒絕搬出該單位,房屋局將繼續跟進遷離工作,亦已安排工作人員及兩名社工於現場作支援及游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