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4日,香港商人劉鑾雄因給予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其不應收取的利益回報,讓其在氹仔島雞頸馬路及偉龍馬路交界五幅土地審批程序中作出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以及與歐文龍共同透過他人銀行帳戶接收和轉移上述不法回報,以便隱瞞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而被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和一項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兩罪併罰,劉鑾雄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判決轉為確定之後,劉鑾雄提起了再審上訴,指出他於近日獲悉,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在其本人為被告的終審法院第37/2011號案的庭審過程中,曾清楚確鑿地向法庭作出過以下聲明:劉鑾雄從未向其行賄,而他本人也從未收受劉鑾雄給予的任何利益;他與劉鑾雄之間除了一兩次偶然的接觸之外並沒有任何往來;他與劉鑾雄之間從來沒有任何利益交換;向Ecoline Property Limited支付的20,000,000.00港元是何明輝透過新明輝公司向Ecoline償還的欠款而不是所謂的賄款。上訴人指出,這些聲明在初級法院的本案庭審中並沒有作為證據被調查,而在作出判決時也沒有被考慮,屬於上訴人嗣後知悉的新證據方法,其內容足以推翻在原審判決中獲認定的、作為裁定其有罪之基礎的大部分事實,因此請求法院對案件作出再審。
中級法院對上訴案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上訴人申請再審的依據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根據該項,當“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時,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然而實際上,上訴人擬通過列舉上述聲明予以推翻的事實都已經在他所援引的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為被告的終審法院第37/2011號案件中被認定,被告歐文龍亦因該等事實而被判處有罪並獲刑。在這種情況下,宣稱裁定上訴人有罪之判決的公正性存有疑問是不合理的,更加談不到嚴重疑問。
合議庭強調,再審上訴屬於一項對已經轉為確定的判決提起上訴的非常機制,它要求上訴人提出的新事實或新證據方法不論是在提出的時機和初始性方面,還是在證據的無私性、真確性及可信度方面,或者從新事實的確切含義來看,抑或是出於任何其他可以接受的理由,都具備相當的可靠性和重要性,從而確保在其基礎上重新作出的判斷不會輕易地面臨成為一項草率或荒唐決定的風險。上訴人所提出的相關聲明顯然並不滿足這些要求。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否決了上訴人的再審請求。
參閱中級法院第1027/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