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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裁定針對衛生局及醫護人員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


前段時間,行政法院審理了3起針對衛生局及有關醫護人員提起的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其中第220/13-RA號案的案情如下:

2010年11月1日,孕婦乙因胎膜破裂,凌晨5時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作產前觀察。2010年11月2日早上8時,醫生丁及護士戊開始當值。當日下午3時至3時15分期間,丁到產房觀察乙的情況,戊向其報告乙所出現的臨床狀況(曾出現“早期減速”等情況),但丁未作出任何醫囑跟進或指示。當丁離開產房後不久,乙再次出現重複的胎心率變異性減速,但戊沒有立即通知當值醫生跟進處理,直至約3時59分當產婦再次出現嚴重的胎兒心搏徐緩,胎心率下降至每分鐘50至60次,戊才通知丁。丁約4時05分到達產房後證實出現胎兒宮內窘迫的情況,立即決定進行剖腹產並停止給予催產素。

甲於下午4時16分出生時沒有心跳達7分鐘,且沒有呼吸達9分鐘,需進行復甦,並因出現圍產期窘迫被收入新生兒深切治療部。數星期後,醫生發現甲有肌肉萎縮、感染及新生兒黃疸病的症狀,最終證實其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造成腦癱。

甲(第一原告,由其父母乙和丙代理)、乙(第二原告)及丙(第三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要求判處衛生局(第一被告)、丁(第二被告)及戊(第三被告)支付合共4,423,740.93澳門元的財產性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理由是丁及戊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履行職責時存在嚴重過錯並違反相應的專業技術守則。

行政法院對案件進行了審理。法官指出,分娩當日下午3時至3時15分期間,當第二被告到產房觀察第二原告時,第三被告報告了第二原告的臨床狀況,包括子宮口檢查、供氧、使用催產素情況及出現“早期減速”等,但第二被告未作出任何醫囑跟進或指示。毫無疑問,其時第二原告的產程開展及胎膜破裂已發生超過24小時,當繼續向產婦給予催產素以刺激宮縮,在產婦產道(子宮口)只開有2cm且胎兒重達3.9kg的情況下,可引致急性的胎兒宮內窘迫,因胎兒根本不可能透過產道自然娩出。因此,第二被告在是次就診中理應替第二原告量度子宮口,適時決定終止向產婦給予催產素並準備施行緊急剖腹產以終止懷孕。其後當第二原告再次出現重複的胎心率變異性減速,第三被告也未能即時意會這屬於嚴重且持續的胎兒心搏徐緩跡象,僅協助產婦轉身及調低催產素,沒有立即通知當值醫生跟進處理。可見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診治的過程中存在違反醫療專業常規之行為,沒有適時作出恰當且符合婦產科醫學技術規則之判斷及行為,最終導致第一原告因產程缺氧以致遭受不可逆轉的嚴重身體損害。

儘管如此,法官指出,案件的已證事實未能顯示第三被告於履行職務時欠缺應有之注意、謹慎及熱心,此外,僅可證明第二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欠缺擔任職務所需之注意及熱心,以致違反醫學專業之技術規則,不能視其存在嚴重過失;相反,本次事件反映了仁伯爵綜合醫院在婦產科急診醫護人員人手及工作安排方面皆存在不完善之處,以致提供的醫療服務存在不足,根本無法確保就診病者獲得適時及適當的照顧。法官認為,針對仁伯爵綜合醫院上述涉及運作方面的問題,應視為公共醫療部門運作上或部門存在缺失,因此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2條及第4條第1款之規定,第一被告依法需承擔相關的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眾原告針對第一被告衛生局及第二被告丁提出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判處第一被告衛生局須向各原告支付因非合同民事責任而產生之財產性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合共2,205,791.04澳門元,以及將來或有之各種治療護理費用,裁定眾原告針對第三被告戊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不成立。

除上述第220/13-RA號案外,其餘2宗案件分別為第217/13-RA號案(就診醫生沒有適時作出適當的醫療介入行為,導致孕婦生產時胎兒宮內窘迫的情況加重並最終致胎兒腦癱)及第257/16-RA號案(當值醫生未遵守關於在緊急情況下剖腹產須於30分鐘內完成的時限要求,令胎兒因產程中嚴重缺氧導致腦癱),上述案件的一眾原告分別針對衛生局及/或有關的醫護人員提起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請求判處金額分別為10,877,800澳門元及2,000,000澳門元的財產性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亦分別獲行政法院裁定部分成立,衛生局被判處向各原告支付各種損害賠償合共5,464,574.17澳門元。

上述3宗案件的被告(衛生局或醫護人員)針對有關判決已提出上訴請求。

參閱行政法院第220/13-RA號案、第217/13-RA號案及第257/16-RA號案的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