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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局前副局長涉濫權洩密於初院脫罪 中院指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發回重審


被告陳澤成,於2005年11月獲委任為澳門文化局副局長,於2006年1月10日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批示授與權限,負責領導、協調及監督屬下的文化財產廳、中央圖書館及資訊處之工作。被告對上述管轄範圍內之場所及設施所進行之工程均需要其本人給予意見,並擔任有關工程之甄選委員會主席。

另一方面,X公司之企業主為丁,然而,丁實際上沒有參與上述公司的營運工作,並交由其兒子丙負責營運,丙在大學讀書時認識被告之胞弟乙,乙自2005年起在X公司任職工程師,乙曾知道X公司的銀行帳戶密碼並調動資金。其後,乙與丙以X公司的資金購買了中國內地的房產。

於2008年,文化局邀請三間公司就「中央圖書館日常維修服務」進行報價,被告胞弟乙所在的X公司也獲邀請參與其中,然而,被告沒有聲請迴避,繼續出任甄選委員會主席。該次招標只有X公司和Y公司提交了報價建議書。雖然報價書顯示X公司的報價較高,應由Y公司中標,然而,該次甄選會議決定重新報價,並由被告親筆書寫了需重新報價的原因。其後,被告在第二次開標前向其胞弟乙透露上次的投標額過高及之前試行階段的費用,故X公司下調報價並成功獲判給,隨後,該公司亦成功投得續後的五次「中央圖書館日常維修服務」。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出了判決,其中指出被告被控觸犯《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濫用職權罪」、《刑法典》第348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違反保密罪」及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財產來源不明罪」均獲判處無罪。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並錯誤解釋法律,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347條之規定,並認為就上述犯罪所涉及的行為應構成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請求就此判罪處以被告不低於1年的徒刑。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並從事實部分指出了以下重要的幾點:第一,被告之弟與負責X公司的營運的丙關係密切,不但是在讀大學時候認識,後來還一起建立公司、一起購買中國內地房產、甚至到達擁有X公司的銀行帳戶密碼並有權調動資金的程度。第二,被告之弟在X公司的地位不能說對公司參與競投的項目沒有利害關係,評價這種利害關係不應該僅限於公司的據位人,至少被告應該基於這種關係在考慮避免他人質疑其作出決定的公正性而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50條的規定提出自行迴避申請。第三,被告另一胞弟戊亦是該局負責這方面的高級技術員並沒有參與涉及X公司的項目的程序,顯示其依法提出迴避,而為何作為甄選委員會主席的被告卻無需提出迴避申請?

因此,中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被告是否提出迴避以及被告向乙表示過上次的投標額過高,且將當時試行階段的費用告知乙等的事實方面,對證據作出了明顯錯誤的審理,也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進行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560/2016號案之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