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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夫妻均有參加宣告其2人婚姻不存在之訴訟的正當性


A針對B(第一被告)、C(第二被告)和D(第三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消極確認之訴,請求:1. 裁定訴訟勝訴,原因是第一被告先後於2004年和2007年向澳門民事登記局遞交的結婚公證書和結婚證書的內容不真實,繼而應宣告死者E沒有與第一被告結婚;2. 註銷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發出的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出生登記上所登載的E是其二人父親的登記;3. 命令第一被告遞交其此前曾遞交的結婚公證書和結婚證書,以便讓專家鑒定文件的真實性。

初級法院作出批示,指出無論以何種原因質疑推定父親身份之不成立均須依據澳門《民法典》第1697條之規定提出「對父親身份之爭議」訴訟。基於此,就被告正當性而言,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700條配合第16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原告應針對出生登記中母親、子女、被推定為父親之人,倘若被推定為父親之人死亡,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為被告,然而原告在其起訴狀中並無針對死者卑親屬提起訴訟。故此,法庭因被告正當性不當而駁回原告之起訴。

A針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認為眾當事人正當性的欠缺是可以補正的,因此原審法官應主動邀請當事人予以補正;此外,認為在本案中並不存在眾當事人欠缺正當性的問題,已故之E的繼承人不必參加訴訟,因為目前所涉及的並不是一個以證明母親之丈夫的父親身份明顯不成立為宗旨的父親身份爭議之訴。故此,中院決定撤銷被上訴的批示,命令訴訟繼續進行。

現被告B、C及D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父親身份爭議之訴的前提是被登記為某人父親的人士在該人出生或其母親受孕時與其母親處於婚姻狀態(《民法典》第1685條第1款),而當原告請求宣告該婚姻不存在時不屬於這種情況。

此外,在當事人的正當性方面,被上訴裁判明顯沒有道理,因為結婚登記上所載明的訂立婚姻合同的兩個人,即夫妻,顯然有利益在請求宣告沒有締結該婚姻的訴訟中提出反駁,因為該訴訟的勝訴可能會對他們造成損失,所以如果他們不是原告,那麼就是具有正當性的被告。由於E已經死亡,因此他的繼承人擁有被告正當性。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2款及第427條第1款a項的規定,法官採取措施補正所欠缺之訴訟前提的權力是依職權必須履行的職責,因此是被限定的。在宣告之訴中,如果某人本應參加訴訟,但卻沒有被指定為主當事人,那麼因他的缺席所引致的眾當事人欠缺正當性的問題是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的規定予以補正的。因此,如果原告不主動提出,那麼初級法院法官應當邀請原告將E的繼承人列為被告。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命令訴訟繼續進行。

參閱終審法院第83/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