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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海關關員科處的撤職處分因調查不足被中院撤銷


海關關員甲因涉嫌操縱賣淫被提起紀律程序。2016年11月14日,保安司司長在紀律程序預審員撰寫的報告上作出批示,認為甲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5條第3款a項與第12條第2款f項及o項所規定的職務義務,對其科處撤職處分。

甲不服,針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指被訴行為的唯一事實基礎是檢察院對其提起的控訴,但相關刑事程序目前仍在等待初級法院的審判,因而撤職的決定存在事實前提的錯誤,構成一項違法瑕疵。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紀律程序獨立於刑事程序,當引致紀律行動的刑事不法行為已向有權限確定及科處有關刑事制裁的法院舉報時,紀律程序是否等待刑事訴訟的結果完全取決於有權作出紀律處分的機關的決定。換言之,如果等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判決結果,那麼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就事實的存在和相關行為人所作的裁定在紀律程序中構成既定裁決;反之,若不等待法院的判決結果,則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必須命令作出為查明相關人士的紀律責任屬必需的調查措施。

在本案中,被上訴實體選擇不等待法院的最終判決結果,但從紀律程序的內容來看,預審員除了聽取上訴人的聲明之外,並沒有採取其他的調查措施,況且上訴人也只是回答了一些無關緊要的問題,對於被指控的事實,上訴人保持沉默。紀律程序的卷宗中附入了一份剪報,但這並不能作為嫌疑人作出了被指控之行為的證據使用。對上訴人科處紀律處分的唯一證據材料是檢察院的控訴書。

合議庭指出,在沒有進行其他更具重要性的調查措施的情況下,單純憑藉檢察院的控訴書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在紀律程序中被指控的事實,因為控訴書中的內容需要法院通過庭審予以認定。因此,被上訴實體沒有履行證明相關事實的責任,致使被上訴行為在事實前提方面存在錯誤。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4/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