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4日下午,甲在澳門大三巴牌坊近耶穌會紀念廣場前地進行示威活動,當時其頭戴印有標語的紙帽,身穿整套黃色衣服,頸上掛著寫有標語的紙牌,左肩掛著一個手提揚聲器,身旁擺放著一輛手推車,上面放有寫有標語的紙牌。上述活動事先並未以書面形式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預告,亦未得到有關當局批准,因此在場的警長丁要求甲停止是次活動,否則將觸犯加重違令罪,但甲並無理會警告。上述警長與其他在場警員強行中止了上述活動,並將甲帶回警局接受調查。其後,甲分別在2016年3月16日、3月18日及3月30日向途人派發知會書副本以及在示威活動中展示標語紙牌,其中均寫有警長丁包庇某保險公司及剝奪市民示威權等內容。
針對上述行為,檢察院控訴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配合第1款、《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5條和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以及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和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公開誹謗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關於「加重違令罪」的部分:合議庭指出,對於嫌犯2016年3月14日下午在澳門大三巴牌坊近耶穌會紀念廣場前地進行的活動,根據本案的事實,考慮到嫌犯當時進行活動的地點和方式,以及有關紙牌上所寫之內容,明顯屬於示威行為。因此,嫌犯必須遵守《集會權和示威權》法律第5條的規定,應在活動進行前作出“預告”。然而,嫌犯並沒有作出有關“預告”,且在被告知要求停止活動否則將觸犯加重違令罪的情況下,仍繼續進行有關活動,因此嫌犯的行為符合「加重違令罪」的構成要件。
關於「加重公開誹謗罪」的部分:嫌犯於2016年3月16日、3月18日及3月30日以派發知會書副本及展示紙牌標語的方式,指控有關警長包庇某保險公司和違法濫權剝奪市民的示威權,但事實上嫌犯並不清楚上述警長與該保險公司有何關係,也沒有證據可證明上述警長包庇該保險公司,而該警長於2016年3月14日的行為並不存在濫權。因此,合議庭認為嫌犯公開地向第三人將有關事宜歸責於被害人,其判斷並不持有任何依據之理由,其行為已侵犯被害人作為警長的名譽,構成「加重公開誹謗罪」。
綜上所述,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如下: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配合第1款、《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5條和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五十澳門元,合共為三千澳門元(MOP$3,000.00);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和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公開誹謗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五十澳門元,合共為四千五百澳門元(MOP$4,500.00)。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五十澳門元,合共為六千澳門元(MOP$6,000.00)。另外,嫌犯甲須向被害人丁支付二千澳門元(MOP$2,000.00)作損害賠償。
參閱初級法院第CR5-16-0245-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