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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合議庭維持駁回蘇嘉豪針對立法會決議等提起的司法上訴的決定


2018年2月1日,中級法院第33/2018號案件的主理法官以批示初端駁回了議員蘇嘉豪針對立法會全會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中止其議員職務的第21/2017號議決、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於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以存在利益衝突為由不准其自辯及參與投票的第35/2017號議決、立法會主席於2017年11月30日在未取得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的情況下作出的召集全會的決定、立法會主席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不允許其行使自辯權的口頭決定以及立法會主席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立法會全會不能限制中止議員職務的期間的口頭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的撤銷性司法上訴的起訴狀。

蘇嘉豪不服,針對初端駁回起訴狀的批示向中級法院遞交了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的聲請。

就這一聲請,中級法院主理案件法官作出批示,認為不能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應向中院合議庭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因而不接納上訴。蘇嘉豪不服,就這一不接納上訴的批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這一聲明異議作出審理。

關於聲明異議中涉及到是否可以針對中級法院主理案件法官初端駁回起訴狀的批示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的規定,除了屬單純事務性的批示及受理對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批示之外,針對中級法院主理案件法官所作的所有批示,都可以向評議會提出異議,這與《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第4款和第584條的規定相一致。除了聲明異議之外,針對這些批示不存在任何其他的質疑方式。因此,主理案件法官不接納司法裁判的上訴的決定是正確的。

之後,上訴人向中院請求將先前針對主理案件法官初端駁回司法上訴的批示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轉變為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中對主理案件法官初端駁回司法上訴起訴狀的決定本身提出質疑的部分,合議庭重申了主理案件法官之前在駁回起訴狀的批示中所表達的觀點,即相關行為屬於政治行為而非行政行為,不可被提起司法上訴,同時被質疑的批示也沒有違反訴諸法律和司法原則、有效司法保護原則以及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其他原則,因此,初端駁回起訴狀的批示應予維持。

綜合以上理由,中級法院裁定蘇嘉豪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33/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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