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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言語引致衝突而殺人 無加重情節以一般殺人罪論處


甲和乙是認識多年的朋友。2016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甲、乙與其他朋友如常光顧位於雀仔園的某麵店。聚會期間,甲不斷用言語嘲諷乙,最後雙方的對話越來越大聲及言辭口吻變得激烈。由於對乙的回應及態度不滿,甲從麵店拿取一個不鏽鋼湯勺用力敲打乙的頭部兩次。兩人隨後發生糾纏,被眾人拉開。至凌晨約2時19分,甲發現自己糾纏時身體受傷,感到十分氣憤,於是在不遠處的街邊攤檔上拿取了一把金屬製水果刀襲擊乙。兩人再次發生糾纏,糾纏期間甲使用水果刀刺向乙的左邊頸部位置,隨即噴出大量鮮血,其後甲將水果刀拔出後逃走。乙於凌晨約2時34分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至凌晨2時57分搶救無效死亡。

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自願殺人罪,判處15年徒刑。

檢察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張以加重殺人罪對被告進行判罪。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敗訴。

檢察院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而作出殺人行為,因此應被判觸犯加重殺人罪。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刑法典》分則規定了五種自願殺人罪,其中一種是《刑法典》第129條規定的加重殺人罪,對應的是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的情況。然而,僅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規定的某項範例標準並不能確保存在加重情節,而不符合範例標準也不能保證不存在加重情節。換種方式說:對於加重殺人罪來說,符合第129條第2款規定的某項範例標準既不是必要要件,也不是充分要件。

對於檢察院認為被告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而作出殺人行為,合議庭指出,“「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是指按照社會認同的倫理及道德觀念,有關行為的動機應被視為嚴重令人反感、低劣或無中生有的”。關於犯罪的動機,唯一能從事實中得出的是:被害人說的話令被告感到不快,作為反擊,被告實施了有關犯罪,雖然最先開始跟被害人互致令人不快言辭的似乎是被告。這樣的話,則不能稱被告的動機微不足道了。事實上,當時被告喝了四瓶容量最小、酒精含量為4.7%或5%的啤酒(1.32升),至少也肯定是半醉狀態了。因此,未能證明被告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對於被告的行為能否納入第129條第1款的一般加重條款中的不確定概念,合議庭認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發生在一間飲食小店,所有人都已飲用酒精飲品後,被告開始對被害人胡言亂語,而被害人的答話令被告感到不快。於是被告開始跟被害人肉搏,但二人被朋友拉開。被告離開了幾分鐘,回來時帶著一把從附近的水果攤拿的水果刀,然後襲擊了被害人,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從已認定事實中不能認為相關死亡是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惡性之情節下產生的,也不能認為相關死亡是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之情節下產生的。被告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規定的一般條款,不構成該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因此這部分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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