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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稅務執行法典中不抵觸中國主權和基本法的部分回歸後繼續生效


財政局在2016年10月25日通知甲,向其追收1998至2000年度之職業稅第二組(合共澳門幣86,027.00元),以及憑單印花、每月百分之一的遲延利息、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及庫房收益。甲在2016年11月7日透過簡單聲請書之方式向行政法院提出反對,要求宣告有關稅務執行違法及職業稅債務消滅。行政法院在2017年2月20日判處甲的反對部份理由成立,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訴,要求撤銷有關判決及宣告受爭議的職業稅債務時效屆滿。甲提出的理據主要為:

  1. 1950年12月12日第38.088號命令通過之《稅務執行法典》(下稱《稅務執行法典》)已被廢止,其中有關20年時效的規定,由《民法典》第302條規定的15年一般時效所取代。上述時效由開立執行卷宗開始計算,因此,其1998至2000年度之職業稅債務的15年時效於2016年予以強制執行時已經屆滿。
  2. 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及庫房收益亦由於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款項時效屆滿而不可追收。
  3. 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款項時效屆滿意味著不可追收有關憑單印花及遲延利息。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稅務執行法典》在澳門特區回歸後是否仍生效的問題:

合議庭認為,《稅務執行法典》在澳門回歸後繼續生效,但不包括抵觸中國主權、違反澳門《基本法》及澳門有權限機關制定的法律規範的部分。

關於本個案適用《稅務執行法典》的時效規定,還是適用《民法典》的一般時效規定的問題:

合議庭指出,《民法典》所規定的時效屬於一般制度,不能與《稅務執行法典》中所規定的特別制度相比較,一般法的修改不可影響或廢止特別法。《稅務執行法典》中有關時效的規定未見抵觸中國的主權,亦未見違反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因此在回歸後可繼續生效及適用在稅務執行卷宗。合議庭認為,就結算甲1998至2000年度職業稅而得出的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甲提出有關時效屆滿的理由不成立。

關於能否追收憑單印花的問題:

合議庭指出,甲被傳喚,結算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及在有關執行卷宗內計算的印花稅,結合6月27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的《印花稅規章》第41至43條、附表第33條的規定,有關徵收應按《稅務執行法典》第263及287條規定進行。因此,合議庭認為,甲以屬於本稅務執行案費用的印花稅時效屆滿作為不可追收的理據,所提出的反對理由不成立。

關於能否追收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及庫房收益的問題:

合議庭認為,根據《稅務執行法典》第23及307條規定、2月25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章程》(下稱《職業稅章程》)第49條規定,應適用《稅務執行法典》第251條的時效規定處理本項問題,因此,按上述有關不適用《民法典》時效規定的相同理據,時效尚未屆滿,甲的反對理由不成立。

關於能否追收遲延利息的問題:

合議庭認為,按上述有關不適用《民法典》時效規定的相同理據,分析本項問題應適用《稅務執行法典》第252條的規定,因此,結合12月28日第33/74號法令第3條及《職業稅章程》第45及49條規定,遲延利息在自願繳納主債務的期間屆滿後開始並持續到期,有關情況不影響這些遲延利息在上指法例所規定的5年時效屆滿後變成不可執行。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項反對理由成立。

合議庭各項裁決與原審法院就相同問題的裁決一致,合議庭根據《稅務執行法典》序言第7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5款規定,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

綜合上述理由,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行政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576/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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