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工程有限公司就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7年10月16日駁回其提起的訴願並確認勞工事務局局長於2017年7月26日廢止其獲發的聘用10名外地僱員的許可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保全程序。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不批准所聲請的措施。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中級法院的裁判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及如不中止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決定的效力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為由,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出,本案不屬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的情況,若想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必須同時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所有要件。被上訴裁判認為已滿足第121條第1款b項及c項的要件,故本上訴案只討論是否滿足a項所指執行行政行為將導致難以彌補的損失這項要件。
合議庭指出,司法見解向來認為提出和證明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概念的事實的責任必須由聲請人承擔,故聲請人有責任具體且詳細地提出和證明這一概念的事實,不能只使用空洞籠統的言語表述。由於上訴人沒有指出為其工作的僱員總數這一重要事實,僅稱失去這10名外地僱員將導致其運作及業務活動癱瘓,終審法院無法就是否滿足中止效力的必要前提作預測性判斷,而卷宗資料似乎亦不足以證明10名外地僱員對上訴人的業務經營來說不可或缺。相反,勞工事務局代局長的意見顯示上訴人允許該10名外地僱員享受長期無薪假且無合理解釋,這與上訴人提出的該10名外地僱員對有關工程和業務開展及繼續至關重要的主張相悖。
合議庭認為,即使承認如不中止有關行政行為的效力會在短期內影響上訴人的業務,這種影響也並沒有嚴重到令上訴人的經營陷入無可挽回的狀態,而且存在可使上訴人獲取賠償的法律手段。正如終審法院的一貫見解,只有通過判決之執行或損害賠償之訴仍不能獲取賠償的損失才應視為難以彌補的損失,法律才允許中止行為的效力。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1/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