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會完成討論《仲裁法》法律草案。
近年來,為提升爭議解決效率,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包括仲裁在內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地公共及私人實體的重視。
澳門現行的仲裁法律制度由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核准仲裁制度)及十一月二十三日第55/98/M號法令(核准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兩部核心法規組成。為更好地推廣和普及仲裁制度,以及推動澳門成為中國與葡語國家商貿爭議仲裁中心,特區政府建議更新並採用獨一法律規範澳門的仲裁事宜,引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2006年版本)的規定,訂定較為簡單且與國際接軌的仲裁制度。為此,特區政府制訂了《仲裁法》法律草案。
法案旨在訂定自願仲裁和確認並執行在澳門特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法律制度。
法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仲裁的一般規定。法案建議任何民事或商事性質的合同或非合同爭議,均可經仲裁解決;但當事人不得就爭議訂立和解協議者除外。法案建議仲裁的一般原則,包括:自治原則、辯論原則、平等原則、保密原則、非形式化與簡便原則、快捷與效率原則、公正獨立原則和法院最少干預原則。
二、訂定仲裁協議。法案建議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就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該協議應以書面方式作出。如就一仲裁協議所涉及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該訴訟程序可終止。此外,不論仲裁程序是否在澳門進行,為確保仲裁程序的有效性,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設立前後聲請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以及由法院命令採取該等措施,均與仲裁協議無抵觸。
三、仲裁庭的組成。法案建議仲裁員的人數、要件、附加要件,以及仲裁員指定和當事人未作出選擇時仲裁員的指定程序。此外,法案建議仲裁員接受指定的條件和迴避指定的條件,以及仲裁庭須承擔的責任。
四、仲裁程序。為保障將來仲裁裁決的效力,法案對仲裁庭命令採取臨時措施和發出初步命令作出規範,該等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等同於法院命令採取的保全措施。另外,法案建議仲裁庭可決定自身的管轄權,包括決定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效或產生效力的任何抗辯。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自由指定代理人、決定仲裁地點,以及自由選擇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語言。
法案建議有關仲裁程序的開始及進行的規定,當事人可自由選擇仲裁庭須遵循的程序規則,以及可書面協議由仲裁員擔任調停者的職務。仲裁庭可任命鑑定人參與仲裁程序,以及請求法院協助獲取證據。
仲裁庭應根據當事人選定的法律規則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裁決;在獲得當事人許可的情況下,仲裁庭可根據衡平原則或平衡爭議利益的原則裁決;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按合同的規定並考慮適用於該具體案件的習慣而裁決。仲裁裁決屬確定裁決,對當事人具約束力,當事人不得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上訴,僅可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且撤銷請求應於三個月期間內提出。
五、確認和執行在澳門特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法案建議對於任何國家或地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法院可確認其約束力並予執行,以及就請求確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時須遵循的形式要件作出規定。
六、最後規定。法案建議,行政長官可透過行政法規訂定認可條件,以認可特定實體具職權在澳門進行機構自願仲裁;行政長官亦可藉行政法規,設立具職權進行機構自願仲裁的公共實體。法案建議適用於其生效後方開始的仲裁程序;如當事人表示同意或一方當事人提出相關建議而他方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法案亦可適用於其生效前已開始的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