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初級法院裁定乙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判決,2016年8月22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批示宣告乙的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批示無效。
甲和乙針對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兩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批准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行政行為不構成犯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並提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善意原則、合法性原則以及《基本法》第24條規定的問題。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針對為著《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的效力,批准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行政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問題,合議庭認為,對於“牽涉到犯罪的行政行為”的表述應該作擴張性解讀:其中不僅僅涉及行政行為本身構成某一罪狀的情況,還包括所有在行政行為的準備或執行階段牽涉到犯罪的情況。雖然其行為標的本身不構成犯罪,但促使作出該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構成犯罪,且該動機或目的對於作出行政行為又屬至關重要的情況。因此,不僅僅是那些其標的(內容)構成犯罪的行為屬無效,在作出的過程中牽涉犯罪的行為也屬無效。
由於行政當局作出的批准乙臨時居留及續期的批示,是在利害關係人虛假的身份證明文件基礎上作出的,文件上的名字是虛假的,出生日期和父親的身份與乙真實的身份資料不相符,之所以作出相關行政行為,是基於乙實施的犯罪。因此,被上訴行為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所作的解釋是恰當的。
另外,合議庭看不出善意原則、合法性原則和《基本法》第24條的規定與本案所牽涉的問題有甚麼關係,所以不管是被上訴行為還是被上訴裁判都沒有違反上述原則及規定。
綜合上述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9/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