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8日約凌晨1時30分,在一次警方行動中,被害人被警員截查並帶回治安警察局第三警司處作進一步調查。在偵查組辦公室內,當其中一名警員質問被害人在其身上搜獲的藥丸時,被害人突然揮拳打向該警員的面部。在場的另外四名警員甲、乙、丙、丁(下稱四名涉事警員)見狀立即上前阻止被害人實施上述行為,並迅速將其制服。隨後,被害人的雙手及雙腳分別被兩個手銬扣起,當時四名涉事警員均在場。凌晨2時57分之前不久,在未能查明的情況下,被害人受到導致其致命傷的嚴重毆打,其身體、面部及雙腳多處皆受到傷害,非常痛苦。四名涉事警員在知悉被害人被毆打的情況下,沒有及時採取措施制止毆打,也沒有作出救治。被害人經上述毆打後,已逐漸失去知覺。後來,由於被害人仍沒有好轉的迹象,約於凌晨3時30分叫了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被害人於凌晨3時35分到達醫院時已沒有生命體徵,並於同日凌晨4時被宣告死亡。
檢察院對四名涉事警員提起控訴。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15年12月15日判定四名被告以共同正犯、不作為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結合第13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各自被判處7年徒刑。眾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裁定敗訴。眾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特別是中級法院所查明及認定的事實不足,亦不支持所作出的有罪裁判,故以此事實作為判罪依據時出現了法律錯誤,及本個案不適用《刑法典》第138條、第139條及第9條的規定。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從《刑法典》第9條的規定可以得出,結果犯不一定以作為方式實施,也可以以不作為方式實施,法律將作為等同於不作為。對不作為的處罰取決於兩項前提的成立,其一是不作為對於防止相關結果的發生具有適當性,另一則是不作為者負有防止該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刑法典》第9條第1款規定了一個適當因果關係理論。在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結果犯中,必不可少的是,放棄採取行動對於產生法定罪狀中所規定的結果而言具有適當性。而有關對不作為者所要求的防止相關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是指基於法律規定、合同或職業狀況,又或某項要求不作為者親身防止相關結果發生的法律層面的義務,不作為者負有作為的義務時,不作為將受到處罰。合議庭指出,具體到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上,構成本罪狀的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在行為人負有親身防止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保障的法律義務)時的不作為。
合議庭指出,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可以看到,眾上訴人雖然知悉被害人被毆打,但沒有及時採取措施制止對被害人的毆打,也沒有及時對其進行必要的救治,即眾上訴人沒有及時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被害人的死亡。合議庭認為眾上訴人身為警員明顯負有必須親身防止被害人死亡的法律義務,而其放棄採取行動是故意違反了法律課予他們的義務。因此,合議庭認為本案中獲認定的事實事宜足以支持作出判處眾上訴人以共同正犯、不作為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結合第13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裁判。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6/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