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8日,A有限公司向民政總署申請在某大廈的外牆上安裝一個1.2米乘0.6米的燈光招牌,並提交相關文件;2013年4月17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作出批示,指出由於A有限公司申請安裝廣告的位置占用大廈共同部分,須按《民法典》第1334條之規定,遞交相關證明,證明有關安裝已於「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上獲所占份額至少為大廈總值三分之二的業主同意票數通過,並決定通知A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民政總署作出批示,指出由於A有限公司所安裝的廣告適用《民法典》第1334條之規定,且經分析後,A有限公司提出之解釋理由並不足以反駁有關規定,而A有限公司亦未有於指定期間內向該署遞交有關證明文件,故決定不批准A有限公司提出安裝有關廣告之申請,須立即將有關廣告與其倘有之載體拆除。
A有限公司不服,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於2016年10月27日作出決定,認定有關工程並非上提條文中所指的更新工程,繼而以錯誤適用法律為由撤銷了被訴行為。
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代主席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弄清在大廈外牆安裝一個1.2米乘0.6米的招牌廣告是否屬於《民法典》第1334條所指的大廈更新工程,因而需要得到分層所有人大會三分之二通過才可進行。
合議庭認同原審法院判決的觀點,指出該廣告物從相片上可見為透過一個金屬製之支架及一些金屬拉線,垂直懸掛於所在建築物地面入口上方之外牆,有關工程顯然沒有更改上述建築物之整體建築線條;從廣告物之大小及外觀形貌(尺寸為1.2米乘0.6米),結合其安裝方式,亦難以認為該廣告物已影響所在建築物之整體美觀,故認定不屬更新工程。
此外,合議庭還補充指出,在比較法中,葡萄牙理論學說對與澳門《民法典》第1334條相對應的葡萄牙《民法典》第1425條(關於更新工程)所作的註解是:倘安裝衛星天綫,則只需遵守相關特別法規的要求,而不需按照《民法典》關於更新工程的規定進行。既然安裝衛星天綫不屬更新工程,那麼安裝招牌廣告似乎也應是同一標準。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被訴實體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220/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