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因「C360-輕軌一期路氹城段建造工程」的實施延誤而對三間公司組成的合營體科處罰款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2017年12月14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上述三間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主要認為:被上訴裁判對《合同特別條款》第1.4條無效這一法律問題的裁定有誤。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理後指出,按照第74/99/M號法令第38條的規定,定作人須對由其本身提供之圖則、招標時可供查閱之其他資料或嗣後確定將實施之工作的其他資料中的技術缺陷及設計錯誤承擔責任。而《合同特別條款》第1.4條則規定,任何因工地實際地下管線的資料與投標書所估計的不符而引致的工期延長的申請將不獲接納,因為該資料的準確性及是否適用於整個工地是不予保證的。因此,如果法律要求定作人對其提供給承攬人作為提交標書之依據的資料的可靠性承擔責任,那麼合同條款便不得規定定作人提供的錯誤資料不能成為延長工期的理由。
結論:眾上訴人認為該第1.4條違反第74/99/M號法令第38條的規定,而被上訴裁判認為兩者間不存在抵觸之處的裁定有誤是有道理的。
但是,被上訴裁判對第74/99/M號法令第38條和合同第1.4條的錯誤解釋,以及對眾上訴人行為的錯誤評價,不一定導致被上訴裁判和被上訴行為被撤銷,因為被上訴行為的標的是對承攬人科處罰款。換言之,承攬人必須證明有關事件發生過並造成了工程的中止,構成延長工期的理由,而延長工期便意味著沒有超過相關期限或者逾期的程度並不像被上訴行為所計算的那麼嚴重,因此不應科處罰款或應科處金額較低的罰款。
必須逐項分析被上訴裁判就不延長工期所作的理由說明,以及眾上訴人針對該理由說明所作的陳述。
- 關於地下供水管
在起訴狀中,眾上訴人稱水管於2013年3月15日才由澳門自來水有限公司完成遷改,這導致了施工的延遲。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則指出:“《承攬規則特別條款》第1.4條規定,一切有關與專營公司協調地下管線改道之事宜由承攬人負責。工程委託筆錄顯示,2012年6月18日上訴人被告知已經可以開始施工。然而,直到2012年11月9日,上訴人才提出澳門自來水的水管與其要實施的工程之間有衝突。在溝通之後,澳門自來水在2013年1月16日及2013年3月15日之間對水管進行了遷移。如果上訴人早一點,比如在2012年6月接受工程的委託之後就立即與澳門自來水溝通,以便後者採取措施確保水管的遷移,那麼很可能就不會出現上訴人現在所提出的情況了。由於沒有能夠證明這一點,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眾上訴人沒有就被上訴裁判的這項理由說明提出質疑,同時此處也不涉及到第1.4條第3部分(一切有關與專營公司協調地下管線改道之事宜由承攬人負責)的合法性問題。
因此不能以這項作為延長工期的理由。
- 關於地下雨水管
眾上訴人認為,圖則上所顯示的水管深度與實際相差了70厘米,這個差異導致他們耗費了更長的時間去遷改水管。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出:“丁公司(工程的監理公司)所撰寫的報告認為,70厘米的深度差異不能作為任何延期申請的充分理由,因為在如此大規模的工程中,保護工序是必然要進行的,因此沒有必要因為這個差異而進行額外的工序,進而需要更長的期間。”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針對這項理由說明,眾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沒有發表任何意見,因此,儘管被上訴裁判對第74/99/M號法令第38條的解釋存在偏差,但眾上訴人還是不能以這項作為延長工期的理由。
- 關於地下電纜
眾上訴人稱,在進行挖掘時發現了一條在圖則的任何資料中都沒有註明的運行中的高壓電纜,不得不暫停施工,從而導致工期延誤。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出:“關於這個問題,在承攬人已經被工程定作人適當告知地下管線有可能與實際情況存在差異以及相關地點之資料的準確性不予保證的情況下,承攬人應與專營公司協調,採取其認為必要的措施以便解決問題。由於沒能證明第三方實體的不配合,相關施工的延誤不能不被歸責於上訴人自己。”
終審法院認為:被上訴裁判提醒一切有關與專營公司協調地下管線改道之事宜由承攬人負責,並補充強調,由於沒能證明第三方實體的不配合,相關施工的延誤不能不被歸責於上訴人自己。就這一理由說明,眾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沒有作出任何表態,因此在這點上,有必要延長工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5/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