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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配偶不具優先權購買司法變賣中的共同財產


甲向初級法院聲請針對其前配偶丙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以分割夫妻財產,為此而指出共同財產中的唯一一項不動產X單位。由於未能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上就分割方式達成共識,所以法院命令以遞交密封標書的方式將上述不動產進行司法變賣。在對具有優先權的在場人士作出催告後,甲聲明欲行使優先購買相關不動產的權利。主持司法變賣的法官作出批示,指由於購入上述單位時甲和丙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在本次司法變賣中另一方配偶具有共有人的身份,因此甲享有優先權。

出價最高的投標人乙對上述批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認為已終止婚姻關係的夫妻的共同財產屬於共同擁有,與共有不同,並認為作為共同財產半數持有人的任一前配偶也與該財產的共有人有所不同,亦不能等同於共有人,因而不具有優先取得屬於其前配偶所占想像份額之財產的權利,撤銷被上訴批示,同時決定將上述財產以投標人乙的出價判給乙。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按照《民法典》第1308條第1款規定:“任何共有人向第三人出賣其份額或以其份額作代物清償時,其他共同權利人享有優先權,且優先於其他法定優先權人。"共同財產與共有財產是不同的,然而,這並不導致對夫妻共同擁有的情況不能按照《民法典》第1300條的規定適用作出必要調整後的第1308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第1300條的規定,有關共有的規則適用於其他共同擁有權利的情況,因此《民法典》第1308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共同擁有的情況。

至於該規定是否適用於屬已終止婚姻關係的夫妻之共同財產的不動產作為整體被司法變賣的情況,合議庭指出,第1308條第1款的意圖並不是為了確保有關的不動產繼續保留在某一原共有人的財產中。而在司法變賣程序中,共有人並不享有優先權,因為沒有任何條文賦予其該權利,尤其是《民法典》的第1308條第1款。

因此,合議庭認為在以分割夫妻財產為目的的財產清冊中,當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不動產作為整體進行司法變賣時,前配偶不享有優先購買該不動產的權利,《民法典》第1308條第1款的規定不能適用。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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