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1日,甲駕車時與乙(54歲,公職人員)的電單車發生碰撞,導致乙因是次交通意外完全喪失自理能力和完全永久失去工作能力。乙由其保佐人代理,針對保險公司及甲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初級法院認為所涉及的兩部車輛均對意外的發生負有責任,將乙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和甲駕駛的汽車所負的風險責任分別定為15%及85%,判處保險公司向乙支付合共 3,864,743.02澳門元,其中非財產損害賠償和長期無工作能力賠償分別為2,125,000.00澳門元和1,275,000.00澳門元。
保險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將非財產損害賠償和長期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分別訂為1,500,000.00澳門元和1,200,000.00澳門元,維持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風險分擔比例,判處保險公司向乙支付1,275,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及1,020,000.00澳門元的長期無工作能力賠償。
乙不同意中級法院所訂出的上述損害賠償金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就非財產損害,合議庭指出,本案中,是基於《民法典》第496條所規定的風險責任而判處支付損害賠償的。為訂出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適用《民法典》第489條以及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況。非財產損害因涉及到不屬受害人之財產範圍的利益而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予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非賠償。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一案件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在本案中,賠償金額是在客觀責任或風險責任的基礎上訂定的。在訂定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金額時,應考慮侵害人以客觀責任或風險責任而不是以過錯責任的名義承擔責任這一情節。合議庭結合已認定的事實,考慮到乙自身遭受的損傷及痛楚、交通意外之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以及各項治療,認為將損害賠償金額訂為1,500,000.00澳門元較為合理及適當。合議庭強調,損害賠償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訂出,故應維持被上訴法院所訂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關於收入能力的喪失,合議庭指出,本案中,乙請求就喪失工作能力獲得賠償。這屬於現有損害。鑒於已經無法恢復假使未發生有關交通意外即應有的狀況,所以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合議庭經衡量所有因素,同時考慮到乙在交通意外發生時的年齡與法律規定的擔任公職的年齡上限(65歲)之間的差距,認為中級法院所訂出的金額是合理而公正的。
最後,合議庭結合涉事車輛之間的風險責任分配,保險公司應向乙支付1,275,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及1,020,000.00澳門元的長期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故維持被上訴裁判的決定。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39/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