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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命令重新計算最終得分並按結果判給不存在越權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2月1日在第672/2016號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中國路橋”)針對行政長官於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將 “C385R—輕軌車廠上蓋建造工程”合同判給中國建築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的批示提起的撤銷性司法上訴勝訴,撤銷了被質疑的行政行為,並指明被上訴實體應按照裁判中的決定重新計算各競投者的最終得分,查明得分最高的標書並將相關工程判給勝出的被詢價公司。

行政長官(下稱“上訴人”)不服上述決定,以被上訴裁判存有違反法律及越權的瑕疵為由,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上訴人針對違反法律的瑕疵提出兩點:一是不存在錯誤評價“中國路橋”的施工經驗以及錯誤評價“中國建築”的經驗。合議庭經審理後得出的結論是,評標委員會在評核“中國路橋”和“中國建築”所遞交的標書方面存有錯誤,並沒有按照行政當局訂立的準則進行評分。二是不存在錯誤評價“中國路橋”的人員經驗。合議庭指出,針對此部份被上訴的裁判沒有可指責之處。合議庭認為,根據《詢價方案》第4.2點所訂立的準則,同時考慮到“中國路橋”為相關職位所指定的人員在“中國路橋”廣東常設代表處工作年數超過15年,故“中國路橋”在“技術隊伍經驗”這項上應獲得相應分數,因此,上訴在這個部分理由不成立。

關於因不能判處上訴人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而存在越權,上訴人稱,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其“按照裁判中的決定重新計算各競投者的最終得分,查明得分最高的標書並將相關工程判給勝出的被詢價公司”,這構成越權瑕疵,因為被上訴法院無權要求行政當局對合同作出判給,本案不屬於內容受限定的行政行為的情況,而本司法上訴也只是單純審查合法性的上訴。合議庭指出,嚴格來講,不能說這是越權瑕疵。越權是一個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導致行政行為無效的瑕疵,指的是某行政機關作出了屬司法法院職責範圍的行為。而本案所涉及的是一個司法裁判。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a項,不論管轄法院為何,當原本不應作出被撤銷又或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行政行為,而應作出內容受約束的另一行政行為時,均得在司法上訴中一併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的請求。合議庭認為,行政當局被約束必須要作出被上訴裁判所命令的那些行為,即通過單純的數學運算重新計算出最終得分,查明得分最高的標書,繼而將相關工程判給所投標書排名第一的競投者,這一切都是根據《詢價方案》所預先設定並應被嚴格遵守的評標規則及標準。行政當局沒有任何自由決定的餘地或自由裁量空間。因此,應得出結論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6/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