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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維持行政長官兩項收回土地的決定


中級法院近日再就兩宗土地承批人針對行政長官宣告批地失效的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案作出宣判。

其中一宗所涉及的土地是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和電力公司的配電站之間的PO2地段,承批人為Raimundo Ho。該土地於1987年6月12日批出,批給期25年。2016年4月26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以25年的批給期已於2012年6月11日屆滿,但該幅土地中的B、C、D1、D2和E的地塊仍未被利用,批給不能轉為確定為由,宣告這部分的土地批給失效。

另一宗所涉及的是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的6街區K地段,承批人為安泰地產投資有限公司。該土地於1991年9月2日批出,利用期30個月,批給期25年。2015年5月6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以承批人未能在合同訂定的利用期內完成土地利用為由宣告批給失效。

兩承批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中院對這兩宗上訴案作出審理。

在第一宗案件中,合議庭指出,土地批給因25年的批給期間屆滿而失效屬於過期失效,它只取決於期間屆滿這一簡單的客觀事實,不取決於承批人是否有過錯。這是被限定的行政行為,當局沒有自由裁量空間,因而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完全無法對當局的決定構成任何影響,所以也就不存在欠缺事先聽證的瑕疵,同時亦不存在對平等原則、無私原則和善意原則的違反。另外,雖然PO2地段中的A、B、C、D1、D2和E六個地塊是作為整體一次性批出的,但每一個地塊都被適當地獨立標出並有各自的用途,而其中只有A地塊完成了利用並獲發使用准照,因此宣告PO2地段中未完成利用的五個地塊的批給失效是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礙的。

關於第二宗案件,合議庭指出:雖然在1991年土地剛被批出之時,土地上確實還放置著一些當局的物品和設施,致使承批人不能立即對土地進行利用,但也正是考慮到這個因素當局才先後兩次將土地的利用期分別延長至1996年9月2日和1997年5月21日,所以不能以此作為未完成利用的理由;而發生在90年代的經濟危機則是商業活動本身的風險,承批人既然簽訂了合同就必須承受這一風險;至於在1997年5月21日之後所發生的變故則對於評價承批人是否存在過錯而言完全不具重要性,因為此時土地利用期已經屆滿。基於這些理由,合議庭認定承批人完全是基於自身的過錯而未能遵守合同中所訂定的利用期。這樣,根據新《土地法》第215條第3款及第166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行政長官必須宣告批給失效,沒有自由裁量空間,因而不存在對適度原則、善意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公正原則、平等原則和無私原則的違反,亦不存在完全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或行使該權利時出現明顯錯誤的問題。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兩宗司法上訴敗訴,維持了行政長官這兩項宣告批地失效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541/2016號案和第617/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