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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維持行政長官兩項因承批人過錯而收回土地的決定


中級法院近日再就兩宗土地承批人針對行政長官宣告批地失效的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案作出宣判。

其中一宗所涉及的土地是位於氹仔新城市中心永誠街的14地段,承批人為平和電腦管理有限公司。該土地於1988年12月30日批出,批給期25年,利用期30個月。2015年3月23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以承批人基於自身原因沒有在合同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為由,宣告土地批給失效。

另一宗所涉及的是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的BT8地段。起初,該地段與鄰近的BT6、BT11、BT9和BT12地段一起於1964年10月29日被批給了Fábrica de Artigos de Vestuário Estilo Limitada,批給期50年。1999年12月17日,澳門政府批准Fábrica de Artigos de Vestuário Estilo Limitada將BT8地段轉讓給Sociedade Fomento Predial Socipré, Limitada,並在批給合同中訂定土地的利用期為42個月。2015年5月15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以承批人基於自身原因沒有在合同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為由宣告批給失效。

兩承批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中院對這兩宗上訴案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根據土地批給合同的規定,承批人須自行負責清空所獲批的土地,以便在其上開展工程,所以不能以土地被占據作為未完成利用的理由或將責任推給行政當局,另外即便存在合理理由,承批人也應在利用期完結前向當局提出並申請延期,而不是在期間屆滿之後才提出;而發生在90年代的經濟危機則是商業活動本身的風險,承批人既然簽訂了合同就必須承受這一風險;至於在1991年6月30日(第一宗案件)和2003年6月16日(第二宗案件)之後所發生的變故則對於評價承批人是否存在過錯而言完全不具重要性,因為此時土地利用期已經屆滿。基於這些理由,合議庭認定承批人並沒有謹慎、及時地開展土地的利用工程,因而完全是基於自身的過錯而未能遵守合同中所訂定的利用期。這樣,根據新《土地法》第215條第3款及第166條第1款(一)項的規定,行政長官必須宣告批給失效,沒有自由裁量空間,因而不存在對適度原則、善意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公正原則、平等原則和無私原則的違反。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兩宗司法上訴敗訴,維持了行政長官這兩項宣告批地失效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407/2015號案和第671/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