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乙與某承建商達成協議,後者承諾拆除一棟屬乙的父親所有的樓宇並在原址修建一棟新樓,這棟新樓將會被一分為二,作為回報,第三和第四層歸乙一家所有,其餘部分歸承建商所有。
乙於1979年成立了“丁建築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其本人為該公司大股東並任總經理。1983年,上述樓宇的兩個單位被這間公司取得,並登記在公司名下。
2007年6月11日,甲透過訂立買賣公證書取得上述單位,並於2007年6月18日將單位登記在其名下。
其後,甲針對乙(被傳召參與訴訟)、受乙所託管理單位的丙和不知名占用人提起請求返還之訴,乙作出答辯並提出反訴,請求宣告其以時效取得的方式獲得相關單位的所有權。初級法院裁定甲針對丙的訴訟敗訴,但針對乙的訴訟勝訴,判處其須承認甲為相關單位的所有權人並將單位返還給甲,同時裁定其提出的反訴理由不成立。
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裁定甲的訴訟理由不成立而乙的反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乙為相關單位的唯一所有權人。
甲對上述裁判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
合議庭指出,被上訴人於1979年成立丁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取得涉案單位,然而,該公司並不是為取得這兩個單位而成立的,因為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稱該公司從事商業活動,而這從公司設立的時間(1979年)和該公司取得這兩個單位的時間(1983年)上也可以推斷出來,此外,也沒有人提出在上述公司取得單位的買賣中存在任何意思瑕疵。因此,根據當時生效的1966年《民法典》第1163條c項及第1164條的占有改定制度的規定,自1983年開始,被上訴人對這兩個單位所作的體現占有的行為必須被認定是以公司的名義作出的。也就是說,自這兩個單位被轉移給被上訴人擔任大股東的公司之日起,被上訴人便只是持有相關單位了,占有已經被轉移給了這間公司。同時,在本案中也沒有發生占有名義之轉變的情況。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212條和1966年《民法典》第1287條的規定,在不存在占有的情況下,不能以時效取得方式獲得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反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認為,既然反訴理由不成立,而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的規定從相關登記中推定上訴人擁有所有權,且該推定並未被推翻,那麼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則應當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的訴訟理由成立,同時裁定被上訴人的反訴理由不成立,駁回針對上訴人的請求。
參閱終審法院第52/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