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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補充稅的課徵對象包括外地子公司取得的與澳門經營活動有關的收益


2010年7月8日,甲公司以所得補充稅A組納稅人方式向財政局申報其2009年度所得補充稅計稅前之可課稅利潤為盈餘澳門幣352,043.00元。同日,財政局所得補充稅評稅委員會評定甲公司2009年度所得補充稅A組之可課稅收益為澳門幣352,043.00元,稅款為澳門幣15,246.00元。在甲公司按財政局要求提供一系列文件之後,財政局於2014年5月14日通知甲公司,其2009年度所得補充稅A組可課稅收益核定為澳門幣11,279,399.00元,核定收益所徵總稅款為澳門幣1,311,282.00元。

甲公司就此向財政局提出申駁,財政局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於2014年10月16日議決不接受司法上訴人之申駁,維持2009年度之可課稅收益為澳門幣11,279,399.00元,以及議決對稅款澳門幣1,311,282.00元訂定0.08%作為稅額之提增。甲公司於2014年11月13日向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而委員會於2014年12月5日議決不接受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隨後,甲公司於2014年12月12日針對委員會於2014年10月16日作出之決議向行政法院提起稅務司法上訴,要求撤銷前述行為,行政法院於2016年10月28日判處甲公司的訴訟理由不成立。甲不服,針對行政法院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要提出:被上訴行為沒有載明為何需對其在外地的子公司在外地賺取之收益徵收所得補充稅,因此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所得補充稅規章》第2條及第3條規定是指對自然人或法人在澳門特區內收到的所有收入徵收補充所得稅,因此被上訴實體將子公司的利潤計算在母公司內的做法存在違法瑕疵;核數師錯誤地將甲公司沒有從子公司實際取得之利潤記錄於會計帳目上,財政局在此錯誤帳目的基礎上計算可課稅收益,從而使被上訴行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首先,關於理由說明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上訴人將《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規定的說明理由之義務與相關理據的正確性混為一談。單純不認同行為依據之事實及法律,並不足以支持欠缺履行說明理由之義務。本案中,被上訴實體的決議列明了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所提出的問題,並就上訴人提出的疑問和辯駁作出了回答,而且解釋了維持所確定的可課稅收益額的原因及所適用的法律,因此,此點理由不成立。

其次,關於違反法律的問題,上訴人亦錯誤理解《所得補充稅規章》第2條關於“在本地區取得”的規定,合議庭引述檢察院的意見和中級法院此前裁判的觀點指出,所得補充稅是以工商業活動全年經營所得純利,即實際取得的利潤為課徴對象之直接稅;規章第2條中所提到的“取得”是指“取、得、收及享用”,重要的不是利潤的來源,而是它的歸宿。也就是說,所得補充稅的課徵對象不僅包括在澳門特區境內所產生的收益,而且還包括在外地產生,但在澳門特區境內所收取的收益,只要該收益與澳門的經營活動有關即可。因此,此點理由不成立。

最後,關於事實前提錯誤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公司的商業記帳有一套嚴謹的制度,不能通過簡單的聲明予以推翻,案中並沒有證據表明核數師出錯。實際發生的情況是,這些子公司的收入被記入了公司的帳目,並沒有被及時提出質疑。而根據《商法典》第51條的規定,公司的商業記帳是具有證據價值的,因此,該理由也不成立。

鑑於上述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了行政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97/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