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局於2012年3月29日收到申報以有償方式移轉A獨立單位的M/1格式表格,申報中提到甲、乙、丙訂立合同地位讓予的預約合同日期為2012年3月6日。透過公證員根據《印花稅規章》第64條所提交的清單,財政局知悉乙於訂立上述預約合同的同一日還簽署了一份授權書,授權丙取得及處分A獨立單位,包括授權丙作出雙方代理行為。財政局在上述情況的基礎上認定存在有關該單位的兩項連續交易(2012年3月29日的出售及2012年3月6日的授權),財政局局長因此在2012年5月17日批示依職權結算特別印花稅。
乙得悉上述結算程序開展,在2012年6月22日向財政局局長作出解釋,並要求確認2012年3月6日因授權丙而須繳納特別印花稅的前提不存在,但不獲批准。針對該決定,乙先後向財政局局長、經濟財政司司長和中級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必要訴願和司法上訴,但均遭駁回。裁判轉為確定後,財政局依職權就上述授權書作出特別印花稅的結算,稅項總額為509,798澳門幣,並在2015年7月20日通知乙。乙於2015年8月4日針對上述結算行為向財政局局長提起聲明異議,但遭駁回,遂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經濟財政司司長在2016年1月15日通知乙,稱由於其此前曾就相同事宜以相同理據提出過請求,但被駁回,上訴至法院又被判敗訴,因此,就其目前提出的申請,當局沒有決定義務,基於此駁回訴願。乙認為經濟財政司司長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規定的作出決定原則,並認為此情況按《行政程序法典》第102條第3款c)項規定,屬於經濟財政司司長默示駁回其請求的情況,同時認為有關默示駁回存在瑕疵,故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認為本個案須審理的問題為:1. 是否存在默示駁回的情況;2. 行政當局是否有義務對上訴人的請求作出決定。
關於是否存在默示駁回的問題,合議庭指在訴願中,被上訴實體作出了駁回訴願的明示決定,而該駁回的決定也正是本司法上訴爭議的標的,因此,本個案所處理的是明示行為的情況而非“沒有行為”。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02條規定,默示駁回是指行政機關未對向其提出之要求作出最終決定,即行政當局保持沉默。在本個案,經濟財政司司長在2016年1月12日作出明示的批示,拒絕處理上訴人的要求,因此沒出現默示駁回的情況,合議庭因此裁定上訴人指有關默示駁回存在瑕疵理由不成立。
關於行政當局是否有義務對上訴人的請求作出決定的問題,合議庭認為,上訴人首次提起訴願在2012年10月10日,第二次提起訴願在2015年9月8日,兩者的時間間距超過2年;此外,第一次提起訴願是要求當局確認2012年3月6日因授權丙而須繳納特別印花稅的前提不存在,而第二次提起訴願是要求撤銷有關授權特別印花稅的結算,可見兩項請求並不相同。上述兩個情況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2款所規定的可免除當局決定義務的條件。
綜合上述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經濟財政司司長拒絕處理上訴人提起的訴願,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規定的作出決定原則,裁定上訴人勝訴及撤銷被上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248/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