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向初級法院聲請針對A公司採取保全措施,要求針對後者對另外兩間公司倘有之債權進行假扣押。初級法院審理後批准B公司的請求,命令對A公司的銀行存款和債權採取假扣押的保全措施。
A公司在接到被採取上述措施的通知後,針對上述判決提出申辯,指雙方當事人已在合同中約定若出現糾紛將首先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調解,在調解失敗的情況下,再按照香港的仲裁法律交獨任仲裁員進行仲裁,因此澳門特區初級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本案。經審理後,初級法院裁定申辯的理由不成立,維持上述保全措施。
A公司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就澳門法院是否具管轄權審理所聲請的保全措施的問題,首先須清楚澳門法院對相關的主訴訟是否具有審理權限。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8條規定,如可向澳門法院提起訴訟,或訴訟正在澳門法院待決,則澳門法院同樣具有權限審理所聲請的相關保全程序。原審法院認為,因案件應由仲裁庭審理之抗辯須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職權審理,因此從抽象角度而言,只要當事人可提起訴訟,則法院也具有管轄權審理相關的保全程序。然而,合議庭指出,立法者無意接納在法院不具實際管轄權審理主訴訟的情況下,卻可以對其保全程序作出審理,因為可以預見,只要被申請人提出案件應由仲裁庭審理之抗辯,已批准的保全措施便會立即宣告失效,這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另一方面,保全程序須取決於存有以被保全之權利為依據之案件(《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第1款),因此很自然地對於保全程序的管轄權亦取決於法院對主訴訟是否具有實際的審理權限,而不是單純僅從抽象上考慮提起訴訟的可能性。
另外合議庭還指出,對於當事人約定訴訟管轄權屬於澳門特區以外法院或仲裁庭的情況,雖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第6款規定,澳門法院仍可審理相關的保全程序,但前提是必須存在規範這個問題的國際協約或司法互助協定,且由當事人證明主訴訟正處於待決。然而,在《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中並無有關規定,因此本案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第6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8條規定,在無管轄權審理主訴訟的情況下,澳門法院亦無權審理相關的保全程序,因此,裁定A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駁回B公司提出保全措施的請求。
參閱中級法院第139/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