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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隱瞞其他繼承人身份騙取公證書被判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甲在其父親去世後,前往公證署辦理《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在清楚知道其父親還有其他子女,其本人也有其他兄弟姐妹的情況下,甲在公證署公證員面前聲明不存在任何較其享有優先繼承權或可與其共同繼承的人士,從而令公證署在《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上注明甲為其父親的唯一合法繼承人。利用此公證書,甲將其父親名下之物業轉移至其名下屬其獨自所有,隨後以2,840,040澳門元出售該物業。

檢察院以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對甲提起控訴。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17年6月13日作出判決,裁定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條件為甲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5,000澳門元的捐獻。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原審法院判處其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是錯誤地適用法律,應以《公證法典》第97條第2款所指的虛假聲明罪予以定罪;作為補充理由,認為原審法院所調查的證據不足以確定甲觸犯偽造文件的行為的主客觀要件,即使證實客觀要件,也不能證實主觀要素,並顯示對證據的審理存在明顯的錯誤。

經審理,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簡要裁判內指出: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的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載明,甲是故意讓公證員將不存在任何較其優先繼承或與其共同繼承之人,其自己為唯一一個繼承人的不實事實,載於《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中的。在認定這個事實時,原審法院尤其基於上訴人甲的自認,但亦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的規定而免除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也就是說,被上訴的合議庭顯然不單單是基於甲的自認而作出事實的認定。另一方面,甲的行為,在客觀上已損害了有關公文書的公信力,也影響了此類文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甲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已完全符合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規定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關於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是一個具有特別且重要效力的文件,其用途是為了展開繼承程序,是被繼承人的一切財產轉移的重要依據。它是一個公文書,載於其上的資料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係包含在《刑法典》第244條及第245條所擬保護的文件的範圍當中的,而《公證法典》第97條第2款所規定的刑事犯罪行為,正是《刑法典》第244條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因此,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錯誤。

基於此,裁判書製作人裁定甲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甲仍不服,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

經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18年3月1日作出裁判,強調上訴人甲在公證員(官員)面前作出其為唯一繼承人的虛假聲明,不但是作出虛假的聲明,而且更重要的是使得官員將其聲明的虛假的事實載於《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這個具有特別且重要效力的文件之中,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4條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客觀要件。

基於此,合議庭駁回了上訴人甲的異議,並維持了初級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802/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