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8日,甲駕駛輕型汽車時與乙駕駛的重型電單車發生碰撞,導致乙左側脛腓骨下段骨折,並導致電單車乘客丙的左側肢體多處軟組織擦傷。甲因此被控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此外,乙和丙作為民事請求人針對民事被請求人甲和其車輛所投保的丁保險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賠償請求。經初級法院審理,裁定甲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同時駁回相關民事請求。
民事請求人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判處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666,168.00澳門元,以及工資損失賠償,相關金額於執行判決時再作計算。
丁保險有限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被上訴法院所作的推斷與卷宗內所載的事實相矛盾,而且錯誤地解釋了法律,特別是《道路交通法》第34條第1款的規定,此外還聲稱不應將甲視為涉案交通意外的唯一責任人。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關於被上訴法院所作的推斷與卷宗內所載的事實相矛盾方面,合議庭強調: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對事實進行補充說明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考慮到甲負有讓先義務,以及甲在看到乙駕駛的電單車已經在圓形地內行駛並正駛近的情況下仍然駛入圓形地這一已認定的事實,應得出甲違反了讓先義務的結論。這樣,被上訴裁判便不存有上訴人丁所指的瑕疵,沒有變更事實事宜。
關於錯誤解釋法律方面,合議庭指出,確如上訴人丁所說,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讓先義務於何時終止,而該義務必然在某一時刻或地點終止。然而,可以而且也應該指出的是,只有在負有該義務的駕駛員採取必要措施(減速甚至停車),以避免“引致”交通意外,從而允許其他車輛安全通行時,才算是履行了該義務。在本案所描述的具體情況中,合議庭認為甲沒有履行讓先義務,對交通意外存有過錯。
然而,考慮到乙在擬前往蓮花海濱大馬路方向時,本應按照路面上選擇性箭頭的指示使用道路左起第一或第二條行車線,但卻選用了左起第四條行車線,而在轉向左方時,其所駕駛的電單車撞上了甲的汽車,因而他也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因此對於交通意外的發生同樣有過錯。合議庭考慮個案中的全部情節後,認為雙方各負有50%的過錯。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判處上訴人丁保險有限公司支付333,084.00澳門元作為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賠償,以及工資損失賠償的一半,具體金額在執行判決時再予計算,但以1,500,000.00澳門元為上限。
參閱終審法院第50/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