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有言論質疑由法官命令或許可作出通訊截取的嚴謹性,司法警察局有以下回應:
各國及各地對監聽或截取的嚴寛度均因應法制及社會情況不同,在監聽或截取的具體制度設置上也有所差異,故應結合當地社會實際需要進行分析,才能作出客觀評價。
目前,國際上通用的通訊截取審批及監督模式主要有三種,分別是行政審批、行政或司法審批(以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為主,如英國、美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及僅法官有權審批的模式(以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為主,如葡萄牙、日本);澳門的電話監聽制度沿自葡萄牙,故採取第三種模式,而建議制定的通訊截取制度亦將沿用現行制度的有關規定。本文就當前兩大法系對通訊截取或監聽的審批及監督方式作出比較。
綜觀當前兩大法系,大陸法系中的德國、葡萄牙及澳門特區,將通訊秘密權這一基本權利視為應受最嚴格的審批及監督的權利;而英美法系僅將通訊秘密權視為隱私權的一個側面,故兩大法系對通訊截取的審批及監督方式有很大的差異。
就審批權限而言,英國規定的審批方式相對寬鬆,既有行政監督又有司法監督,在緊急情況下,可由高級官員發手令;美國方面,亦存在緊急情況下即使無法官的預先授權也可作出監聽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容許行政部門中獲授權的人員(如警務處中不低於總警司級別的人員)批准實施通訊截取。而這三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中,均容許對現場談話(或稱口頭談話)作出截取,故屬審批權限多元化、監控範圍廣的立法體系。
葡萄牙、日本、澳門特區的審批權限則僅限於法官;而且,其監聽適用範圍嚴謹、條件嚴格;在適用監聽的類型及實質要件方面,比多數國家的要求高,僅可針對嚴重及特定犯罪作出監聽;並且要求監聽必須要有法官的許可,方可作出,嚴格排除檢察官許可作出監聽。
關於監督方式,葡萄牙、日本、澳門特區的法律均要求嚴格為當事人的監聽資料保密,檢察官或刑事警察機關對已經監聽的通訊,除監聽記錄外,不得使他人知悉有關內容或予以使用,並在法官認為所收集的資料在證據方面屬重要時才附於卷宗,否則須命令銷毀資料。對於違法作出的監聽所得的資料,不得用作證據,對使用監聽所得資料有嚴格要求。
與此相反,部份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監聽或截取的門檻低、許可權限上設有可進行緊急監聽的規定、監聽範圍廣及監控方式多,確有必要構建最嚴格的監督體系。同時,因為其監聽制度過於寛鬆,對人權保障的力度不足,完善監督配套制度的需要日漸凸顯,故在立法中需要朝著保障人權方面發展。
兩大法系雖因應各自不同的情況而構建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但基本上共同遵守如重罪原則、必要性原則、適度適當原則等基本原則,來實現對居民基本人權的保障。
需要重申的是,不論是本澳沿用至今的電話監聽制度或將來的通訊截取制度,均以目前國際上最嚴格規範的審批及監督方式作出立法,因此,對基本人權的保障力度亦是最佳的,採用這一模式,主要是考慮到與本澳法制有歷史淵源的葡萄牙,亦正是使用這一為歐盟所接納及注重人權保障的立法模式。
是次建議完善現行電話監聽制度並制定《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是保留了目前的審批及監督規定,並因應通訊科技的發展和犯罪形勢的變化,對原有制度進行必要的適應性修改,並訂立更嚴格、更仔細的程序性規定,以及加入具針對性的保障內容,使居民基本權利獲得更好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