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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官命令或許可作出通訊截取是目前國際上最嚴謹的審批及監督方式


對於有言論質疑由法官命令或許可作出通訊截取的嚴謹性,司法警察局有以下回應:

各國及各地對監聽或截取的嚴寛度均因應法制及社會情況不同,在監聽或截取的具體制度設置上也有所差異,故應結合當地社會實際需要進行分析,才能作出客觀評價。

目前,國際上通用的通訊截取審批及監督模式主要有三種,分別是行政審批、行政或司法審批(以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為主,如英國、美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及僅法官有權審批的模式(以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為主,如葡萄牙、日本);澳門的電話監聽制度沿自葡萄牙,故採取第三種模式,而建議制定的通訊截取制度亦將沿用現行制度的有關規定。本文就當前兩大法系對通訊截取或監聽的審批及監督方式作出比較。

綜觀當前兩大法系,大陸法系中的德國、葡萄牙及澳門特區,將通訊秘密權這一基本權利視為應受最嚴格的審批及監督的權利;而英美法系僅將通訊秘密權視為隱私權的一個側面,故兩大法系對通訊截取的審批及監督方式有很大的差異。

就審批權限而言,英國規定的審批方式相對寬鬆,既有行政監督又有司法監督,在緊急情況下,可由高級官員發手令;美國方面,亦存在緊急情況下即使無法官的預先授權也可作出監聽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容許行政部門中獲授權的人員(如警務處中不低於總警司級別的人員)批准實施通訊截取。而這三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中,均容許對現場談話(或稱口頭談話)作出截取,故屬審批權限多元化、監控範圍廣的立法體系。

葡萄牙、日本、澳門特區的審批權限則僅限於法官;而且,其監聽適用範圍嚴謹、條件嚴格;在適用監聽的類型及實質要件方面,比多數國家的要求高,僅可針對嚴重及特定犯罪作出監聽;並且要求監聽必須要有法官的許可,方可作出,嚴格排除檢察官許可作出監聽。

關於監督方式,葡萄牙、日本、澳門特區的法律均要求嚴格為當事人的監聽資料保密,檢察官或刑事警察機關對已經監聽的通訊,除監聽記錄外,不得使他人知悉有關內容或予以使用,並在法官認為所收集的資料在證據方面屬重要時才附於卷宗,否則須命令銷毀資料。對於違法作出的監聽所得的資料,不得用作證據,對使用監聽所得資料有嚴格要求。

與此相反,部份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監聽或截取的門檻低、許可權限上設有可進行緊急監聽的規定、監聽範圍廣及監控方式多,確有必要構建最嚴格的監督體系。同時,因為其監聽制度過於寛鬆,對人權保障的力度不足,完善監督配套制度的需要日漸凸顯,故在立法中需要朝著保障人權方面發展。

兩大法系雖因應各自不同的情況而構建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但基本上共同遵守如重罪原則、必要性原則、適度適當原則等基本原則,來實現對居民基本人權的保障。

需要重申的是,不論是本澳沿用至今的電話監聽制度或將來的通訊截取制度,均以目前國際上最嚴格規範的審批及監督方式作出立法,因此,對基本人權的保障力度亦是最佳的,採用這一模式,主要是考慮到與本澳法制有歷史淵源的葡萄牙,亦正是使用這一為歐盟所接納及注重人權保障的立法模式。

是次建議完善現行電話監聽制度並制定《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是保留了目前的審批及監督規定,並因應通訊科技的發展和犯罪形勢的變化,對原有制度進行必要的適應性修改,並訂立更嚴格、更仔細的程序性規定,以及加入具針對性的保障內容,使居民基本權利獲得更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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