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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澳《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議內容與葡萄牙電話監聽制度的相同之處


通訊科技一日千里,人與人之間的溝通模式在近年發生了根本性變化。由於新興通訊技術在一定程度上亦助長了犯罪,故各國及各地紛紛立法或修法,使電話監聽或通訊截取制度更能符合打擊犯罪的社會現實需要,如葡萄牙於2007年透過第48/2007號法律修訂該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87條至第190條規範的電話監聽制度。

由於歷史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與葡萄牙的非常相似,且兩者皆屬大陸法系,故本澳在研究制定《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時,借鑑了該國相關法律制度中的部份規定,務求在對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的電話監聽制度作出調整時,不會使法律之間出現不協調之處。因此,本澳擬構建的《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與葡萄牙的現行制度,具有相當多的相同點,其中包括:

一、審批權限屬雙重保障機制

不論是葡萄牙的電話監聽制度或本澳正建議制定的《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均必須經檢察官對措施作出合法性審查,最後由法官命令或許可實施,在雙重的法律審查及審批保障下,方能進行監聽或截取。絕無英美法系中在緊急情況下由檢察官或行政官員有權先執行、法官事後追認的機制。

二、持續期間

葡萄牙訂定監聽的持續期間為最長三個月,可續期,每次續期最長亦為三個月;《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亦是參考了葡萄牙的規定,明確規定通訊截取的持續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可續期,每次續期最長亦為三個月。事實上,即使規定了最長持續期間為三個月,但具體期間由法官視案件情況及偵查實際需要而決定。而且,許可續期與否,不論是葡萄牙的電話監聽制度、澳門特區的現行電話監聽制度,或是建議設立的通訊截取制度,皆由法官經考慮適度適當原則、必要性原則而作出許可續期的決定。

三、適用的犯罪類型

各地基於法制及偵查需要不同而設立了各自的通訊截取制度,儘管部份國家的監聽門檻較低,但葡萄牙的電話監聽制度及本澳建議制定的《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均採取了更嚴謹及更能保障人權的規定,只容許對“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及特定犯罪實施監聽或截取,亦符合國際上對監聽或截取的嚴格標準,且相比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監聽或截取門檻高。

四、對呈送資料的時限作出明確

本澳現行電話監聽制度規定刑事警察機關須將監聽相關資料“立即”送呈法官,葡萄牙相關制度亦曾有同樣規定。然而由於“立即”一詞容易存在歧義,故葡萄牙在司法實踐中,已出現多個對該詞有爭議的判決;為此,葡萄牙已在2007年修法改為在法定期間內將作出監聽行動相關的資料上呈予檢察院審查;為此,在《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的諮詢文本中,亦建議將“立即”改為“在法官指定的期間內”,使呈送資料的期限更為明確,以便法官作出審查監督。

五、查閱筆錄的權利

葡萄牙相關法律規定嫌犯、輔助人及談話被監聽的人在偵查結束後可查閱筆錄,而澳門特區《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亦建議嫌犯、輔助人及被通訊截取的人士可在作出控訴之日起查閱有關筆錄。兩者均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中有關嫌犯有權查閱卷宗資料的一般規定,但《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對此作出更為清晰及明確的規定,方便上述人士行使查閱的權利。

六、設立延伸規定

由於通訊科技的發展日新月異,因此,本澳及葡萄牙的電話監聽制度中均已存在延伸規定,使法律能適用於一些雖未能全部列舉、但立法者希望包括在內的通訊模式。《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亦建議保留這一規定,使截取制度能適用於立法時未能預見的情況,不致因通訊技術急速發展及偵查犯罪需要而頻頻修法。

七、不法取得的證據屬無效

違法監聽或截取所獲得的證據,均屬無效證據,將遵循本澳《刑事訴訟法典》既存的無效規定作出處理,此一規定與葡萄牙相關制度亦完全一致。

八、並無就電話監聽設立獨立的監察委員會及統計相關數據

葡萄牙及澳門特區均沒有就各種獲得證據的方法(例如扣押、搜查、搜索、電話監聽)進行統計,亦沒有特地針對電話監聽措施設立獨立的監察委員會負責統計監聽相關資料及作成報告,這一共通點是基於兩地均必須先經檢察官對措施作出合法性審查,最後由法官命令或許可,方可實施監聽或截取,已屬雙重的法律審查及審批保障,屬嚴格的事前、事中及事後監督,故沒有設立第三方監督機構的必要性。

綜上所述,無論是本澳正構建的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還是葡萄牙的電話監聽制度,皆屬國際上相當嚴謹的制度,事前、事中、事後各階段均由檢察院及法官嚴格監督,對居民基本權利有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