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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維持行政長官四項收回土地的決定


中級法院近日就四宗土地承批人針對行政長官宣告批地失效的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案作出宣判。

第一宗案件(第123/2017號案)涉及的土地是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一幅面積2,902平方米,稱為“SA”地段的土地,利用期為30個月,承批人為Plasbor - Fábrica de Plásticos e Borrachas, S.A.R.L.。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1989年12月29日起計。

第二宗案件(第370/2016號案)涉及的土地是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一幅面積3,754平方米,稱為「Q2」地段的土地,利用期為24個月,承批人為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1989年12月29日起計。

第三宗案件(第17/2017號案)涉及的土地是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一幅面積1,800平方米,稱為“SG1”地段的土地,利用期為30個月,承批人為創基紙品廠有限公司。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1989年12月29日起計。

第四宗案件(第419/2017號案)涉及的是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一幅面積5,980平方米,稱為「SQ2」地段的土地,利用期為24個月,承批人為長江建築有限公司。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1991年6月21日簽訂有關公證書之日起計。

行政長官分別於2016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11月8日及2017年3月27日作出批示,以土地批給期限已屆滿為由宣告批給失效。

四名承批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對這四宗上訴案作出審理。

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四宗案件中主要指出,批出的土地是因25年的批給期間屆滿而失效,屬於過期失效,宣告土地批給失效屬被限定的行政行為,行政當局沒有自由裁量空間,因而不存在對適度原則、善意原則、公正原則、平等原則、作出決定原則、行政當局效率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的違反,亦不存在違反法律、權力偏差、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欠缺聽證的瑕疵。此外,合議庭指出,權利的濫用並不適用於行政當局履行合同條款及遵守批給法律制度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

至於首三宗案件的上訴人稱土地未被利用屬行政當局的過錯這一問題,合議庭重申,這三宗案件均是單純基於期間屆滿而宣告土地批給失效,本澳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在此情況下,責任誰屬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期限屆滿這一客觀事實。而對於最後一宗案件的上訴人稱因於1993年改變了土地用途,且之後又發生了一些阻礙失效的事件,故期間不應連續計算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不論是合同抑或是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中均沒有可中止或中斷土地批給期間的規定,更何況現在審理的是公法事宜,具有被限定的性質及不可處分的特性,因此,引用《民法典》第323條對於此問題起不到任何幫助。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四宗司法上訴敗訴,維持了行政長官這四項宣告批地失效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123/2017號案、第370/2016號案、第17/2017號案和第419/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