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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廈體育館重建工程的判給因存在擾亂正常競爭的情況而被撤銷


得寶建築集團有限公司以及得寶國際有限公司針對行政長官2016年11月29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將「望廈社會房屋建造工程—第二期暨望廈體育館重建工程」判給了振華海灣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龍工程有限公司組成的合營體。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在評標中分別排名第一和第三的合營體,其成員中有兩間公司的股東及董事為同一人,而且此人簽署了上述兩個合營體的兩份標書,這種情況擾亂了正常競爭條件,因此必須淘汰這兩份標書,基於此,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行為。行政長官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行政長官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第74/99/M號法令第96條並沒有強制定作人不作出判給,而僅僅是賦予了其不作出判給的權利,所以即便違反了上述法規第5條規定的原則,也不應撤銷判給工程的行為。因此行政長官認為中級法院以第74/99/M號法令第5條及第96條的規定作為其決定依據是錯誤的。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之前訂立公共工程承攬合同法律制度的是1969年2月19日第48871號法令,在該法令生效期間,葡萄牙最權威的學說認為,與第74/99/M號法令第96條相對應的第48871號法令第92條賦予了工程定作人判給或不判給有關工程的自由裁量權。另外,第74/99/M號法令第96條的字面含義並不會引發太多疑問,根據《民法典》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結合立法理由及其他解釋要素,合議庭認為,定作人有不判給的權利,沒有不判給的義務。也就是說,當遇到第74/99/M號法令第96條規定的某一情形時,工程定作人將行使判給或不判給的自由裁量權。

對第74/9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以及第96條f項的解釋方面,合議庭指出,第5條第1款涵蓋了所有可擾亂正常競爭條件之行為或協議。第96條f項僅包含這些協議中的一部分,即投標人之間存在合謀的協議。第5條1款中,拒絕相關標書及候選要求的前提是證明實施了可擾亂正常競爭條件的行為或協議。而在第96條f項中則僅需要有強烈迹象推定投標人之間存在合謀即可,不要求完全證明這一合謀。因此,若想要求定作人拒絕標書,必須舉證證明實施了任何可擾亂正常競爭條件之行為或協議,而不僅僅是投標人之間存在合謀。而為使工程定作人擁有判給或不判給工程的權利,則只需有強烈迹象推定投標人之間存在合謀即可。

本案中,在兩位涉案投標人的標書背後存在可擾亂正常競爭條件之行為的見解未被質疑,而這是第74/9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要件。中院雖然錯誤援引了第96條的規定,但這並不重要,因為第5條第1款的權力是必須被行使的。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認為必須拒絕相關標書,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66/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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