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4日,甲駕駛時撞倒正沿斑馬線橫過馬路的乙。初級法院透過2017年6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甲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其1年6個月徒刑,並支付總額為7,044,630.49澳門元的賠償,其中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1,200,000.00澳門元、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5,844,630.49澳門元(當中4,922,342.14澳門元為因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5月24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甲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將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金額降為4,300,000.00澳門元,將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降為1,000,000.00澳門元。甲又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認為財政局發出的公函屬法定公文書,具有完全證明力且優於屬私文書的公司聲明;被上訴的裁判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未有適當扣減將來醫療開支及未有計算另一保險公司的賠償;被上訴的裁判中訂定的有關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以及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明顯偏高;並請求終審法院在獲悉出現得依職權審理的法定瑕疵,且對甲的刑事處分有影響時決定不發還重審而由終審法院直接作出裁決。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被上訴的裁判未有適當扣減將來醫療開支的問題因沒有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且在本上訴案中不屬於依職權必須審理,故不予審理;就刑事部分,由於上訴不可行,故這問題亦不予審理。關於被上訴的裁判未有適當扣減其他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的問題,合議庭指因所依據的事實沒有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辯文書中被提出,在沒能證明這些事實是否確有發生及賠償範圍包括哪些具體損害的情況下,此問題不成立。而財政局的公函的證明力問題,合議庭稱因不存在證據上的限制,法院可採信任何可被法庭接納的證據方法,故此問題同樣不成立。
至於因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計算的問題,合議庭指,在財產損失中,通常把已確認之損失區分於將失去收益。在本案中,受害人處於70%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損失,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的損失。因此,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現已存在)和可查證的損失,即已確認的損失。不可爭辯的是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是可補償的,儘管其薪酬維持,但其工作能力受到影響。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獲得賠償是因為其從事工作、從事一項體力或腦力工作的能力受到確定和長期的影響,是一個被永久剝奪的財富,故而應根據法律規定給予賠償。在本案中,涉及的因收入能力的喪失而予以金錢賠償的情況按《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由法院在其認為證實的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合議庭經考慮已認定的事實,認為4,1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是合適的。
至於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議庭指,從目前所認定的事實來看,認為7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是合理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將喪失收入能力和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分別訂為4,100,000.00澳門元和700,000.00澳門元,其餘部分維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的裁決。
參閱終審法院第76/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