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A為第十五屆澳門保安部隊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投考人。基於澳門監獄所提供的一份資料,當中指A曾在2007年接受監獄獄警培訓期間因多次就有否向廉政公署提交財產申報一事向其上級作虛假陳述而被淘汰,保安司司長通過2011年4月18日的批示將其從投考人名單中淘汰,但該批示因欠缺理由說明而被中級法院撤銷,該裁判後來被終審法院確認。
保安司司長隨後於2016年5月4日在補正上述瑕疵後,重新作出將A淘汰的批示,理由是允許一名已顯露出不守法和不清晰交代其應當作出聲明的個人狀況之人士修讀警務人員基本起始培訓課程,等同於破壞警隊及警員在社會群眾心中那個可以值得信任和具備透明度的形象。
上訴人A針對保安司司長2016年5月4日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透過2018年4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A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作為理據,上訴人表示其曾在司法上訴中申請證據措施,要求廉政公署調查上訴人在2007年修讀監獄獄警培訓課程時有否遞交財政申報書,但卷宗並未有廉政公署為著本案而出示的文件,且認為原審法院並未有命令作出需要的調查措施,查明事實的真相,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違反訴訟法中的證據調查原則。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被上訴法院違反調查證據原則的指控,合議庭指出,從上訴人所遞交的司法上訴狀中可以看到,上訴人A向法院聲請要求廉政公署出示證明文件,以便確認上訴人在2007年修讀監獄的培訓課程時是否遞交了財產和利益申報書,該聲請並沒有獲得被上訴法院的批准。然而從聽證筆錄可看出,A明確承認曾多次在向廉政公署遞交財產和利益申報書的事情上說謊,其完全具備作出自辯的可能性,也從未被阻止提交證據。眾所周知,在遞交財產和利益申報書時,提交者會收到一份副本,這份文件足以證明其履行了相關義務,從而對其指控提出反駁,但A卻沒有這樣做。因此,在司法上訴中上訴人已不能再聲請調查證據,不存在違反調查證據原則的瑕疵。
基於此,終審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55/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