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3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準用的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處以6年徒刑。
A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2018年7月30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A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查獲了案卷中所述之毒品的搜查屬違法,因為在其拘留筆錄中並未載有其同意進行搜查的簽名。
終審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簡要裁判,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A不服,向終審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A提出三點問題認為搜查非有效:第一,案卷中沒有任何自己簽署的同意警方進行搜查的文書;第二,搜查理據不符合法律;第三,預審法官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和c項的規定,而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4款a項的規定宣告搜查為有效的。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對上訴人進行的搜查是否有效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即使刑事警察機關沒有援引《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4款a項規定的前提條件去進行搜查,也不能排除審查該搜查是否符合規範的人可以援引此項規定。對於預審法官並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4款a項的規定宣告搜查為有效,合議庭認為預審法官宣告了搜查為有效,已經將搜查的整個過程追認為有效,不論這一追認背後是基於何種理據。
另外,《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5款規定,只有當搜查是基於第159條第4款的a項時,法官才有必要進行追認,而當搜查是基於b項和c項時,是不需要這樣做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相關搜查已被預審法官追認為有效,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參閱終審法院第6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