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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維持行政長官兩項收回土地的決定


終審法院於2018年12月5日就兩宗土地承批人針對行政長官宣告批地失效的決定提起的上訴案作出終審宣判。

第一宗案件(第88/2018號案)涉及的土地是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信安大馬路及興隆街交界,一幅面積2,170平方米,稱為“O4b”地段的土地,利用期為24個月,承批人為Polymar Internacional – Fibras Ópticas, Limitada,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相關土地的利用期於1996年8月2日屆滿。行政長官於2016年4月26日作出批示,以基於可歸責承批人自身的原因沒有在合同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為由,宣告土地批給失效。

另一宗案件(第98/2018號案)涉及的土地是位於路環石排灣工業區,一幅面積3,375平方米,稱為「SE」地段的土地,利用期為30個月,承批人為豪利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簽訂有關公證書之日起計,至2016年1月24日屆滿。行政長官於2017年3月27日作出批示,以土地批給期限已屆滿為由宣告批給失效。

兩名承批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院分別透過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7月5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這兩宗司法上訴敗訴。兩承批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這兩宗上訴案作出審理。

在第一宗案件中,合議庭指出,新《土地法》第48條第1款將臨時批給不可續期作為一項原則予以確定,舊《土地法》實行的也是這種制度。本案中完全不存在新《土地法》剝奪過去的臨時批給承批人的任何權利,因為從第6/80/M號法律的第49條、第54條及第55條中便已看出臨時批給不能續期。因此,沒有任何違反《基本法》第120條規定的情況。不管根據舊《土地法》(第166條)還是新《土地法》(第166條),未在合同所訂期間內利用土地都會導致批給失效。另,上訴人稱被上訴裁判遺漏審理司法上訴人是否有過錯,合議庭指,上訴人沒有指責行政當局有任何違反行為,而被上訴裁判亦已就上訴人未利用土地一事是否負有過錯表明了立場,因此,不存在遺漏審理。至於承批人對未利用土地一事的過錯,合議庭維持終審法院在2018年4月11日於第38/2017號案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見解,應由土地承批人證明當事人作出訂立合同之決定所依據之情勢遭受非正常變遷,要求其履行所承擔的義務嚴重違反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係超越因訂立合同所應承受之風險範圍,因而阻礙其在合同訂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利用,然而上訴人沒有就此作出證明,且基於已認定的事實,很明顯上訴人對土地未被利用的情況負有過錯。

在第二宗案件中,上訴人僅提出就土地批給失效作出最終決定前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的問題。合議庭再次重申,行政長官作出被質疑的行為時,所行使的是被限定的權力,所作的行為屬於被限定行為,該決定完全不會受承批人的聽證所影響,因此不必對上訴人進行預先聽證。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兩宗司法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8/2018號案和第9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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