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為一等消防區長,任職於消防局消防學校輔助部。2015年A申請於12月9日至20日期間享受年假,因其中的19日及20日並非A預先選定的年假,且該兩日期間為特區成立紀念日,要配合行動部門工作,因此該兩日假期不獲批准;A於12月7日獲悉了相關決定。盡管如此,A仍選擇於18日至21日期間與家人前往韓國旅遊且沒有開通漫遊服務,期間部門多次致電A,以便通知其出席20日的遊行安保工作計劃但不成功。A最終缺席20日的工作安排,因此被提起紀律程序。消防局局長於2016年8月1日作出批示,對其科處停職30日的紀律處分。A提起訴願,保安司司長於2016年9月9日以批示駁回有關訴願。
A針對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4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A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2條第1款的規定,因其認為不存在因未在上訴人就第一次指控中的某些事實作出澄清後提出新的指控以及因存在一份虛假會議紀錄而引致的不可補正的程序無效;違反了《通則》第289條的規定,因其認為應提起特別程序而非一般程序;以及違反了《通則》第202條d)項的規定,因其沒有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存有一項排除紀律責任的阻卻情節。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違反《通則》第262條第1款規定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新指控的根本目的在於讓嫌疑人能夠進行申辯,因為新指控通常對其不利。但本案並不屬於這種情況,因為相關措施旨在證明一項由嫌疑人自己提出的事實(並非不接聽電話,而是因為沒有開通漫遊服務),沒有任何申辯的必要性,提出新指控是沒有意義的;至於虛假會議紀錄的部分,正如被上訴裁判所指出的,調查這項事實並不重要,因為不論是否存在這份提供一般性指引的會議紀錄,嫌疑人的上級都已經對其能否享受年假以及緊隨其後的公眾假日作出了具體和明確的審查,並駁回了其請求,因此這個一般性指引並不重要。
關於違反《通則》第289條規定的問題,合議庭指出第289條所規定的特別程序(因不正當缺勤而提起的程序)僅適用於不正當缺勤的情況,而本案中上訴人還被指控違反了其他職務義務,不屬於這種情況,所以採用一般程序是正確的。
關於違反《通則》第202條d)項規定的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考慮其非為值班人員,除非另有工作安排,否則無需於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日上班的這一排除紀律責任的阻卻情節,合議庭指出因確實另有工作安排才導致上訴人提出的19日及20日的年假申請被明示駁回,但上訴人仍選擇在該兩日(星期六和公眾假日)放假,與家人外出旅遊。那麼現在就不能援引任何排除紀律責任的情節,因為並不存在。
基於此,終審法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62/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