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A針對B公司提起的支付一定金額的通常訴訟程序的執行之訴中,A曾向法院聲請查封B公司對C公司所擁有的債權,但法官駁回了A的請求,A上訴至中級法院,該院亦裁定上訴敗訴。
隨後,2017年5月15日,A向法院申請查封C公司所欠的2,905,000.00港元,並將該筆款項存放於法院名下。鑑於上述請求以及債務人在回應中對該債權的存在提出質疑,法官召集利害關係人於2017年7月25日舉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所指的會議。在會議上,執行人維持查封的請求,而債務人則否認債權。因此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之規定,作出將遭到債務人質疑的被查封債權視為有爭議債權的批示。
A針對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2018年6月7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1) 撤銷宣告相關被查封的債權為有爭議之債權的被上訴批示;2) 宣告C公司對B公司所作的債權抵銷對執行人/上訴人不產生效力;3) 因C公司不向法院提供全部和完整的資料而判處其支付10個計算單位的罰金。
C公司針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相關批示不可被提起上訴及存在裁判無效的瑕疵。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相關批示的可上訴性及其可被質疑的範圍的問題,合議庭指出當法官發現債務人堅持不承認存在債權而執行人又聲明維持查封時,法官只能視該債權為有爭議的債權,並在此前提下繼續執行程序;法律並沒有賦予法官權力去調查該債權是否存在,因執行之訴並非作出這些調查的適當訴訟手段;同時,這個批示是可以被提起上訴的,因為不能排除法官作出違反法律的決定。
另外,合議庭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C公司是否嚴格執行了原審法院的命令、對佣金作出抵銷是否合法及C公司是否存有惡意等問題進行討論並得出相關結論,過分地逾越了其職能範圍,存在過度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及第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的規定,這構成無效。
基於此,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勝訴,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上述部分因過度審理而無效;同時撤銷該合議庭裁判撤銷被上訴批示的部分。
參閱終審法院第105/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