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年初,甲向戊及庚推介投資購買路環“紗紙契”土地,並稱已物色了一幅位於路環黑沙海蘭花園對面的“紗紙契”土地。甲與兩人前往“實地考察”,又宣稱該土地的前業主已向政府提交有關建築發展項目的申請且已獲得批准,但因未補回地價以致有關項目被中止,故只要彼等在購地後補回有關地價便可繼續發展相關項目。2008年8月28日,在某律師樓並由丁以黑沙互助會監事長的身份見證之下,相關土地的各購入者(包括戊、庚、辛、己、甲及癸)成立之A公司與該土地的“所有人”乙簽訂正式買賣合同,以17,500,000.00港元的總價完成上述“紗紙契”土地的買賣交易。
2008年年底,甲又推介遊說上述股東以9,000,000.00港元購買一幅位於路環黑沙狗仔坑地段的“紗紙契”土地,並表示倘將兩塊土地合併發展,將可使用更大的空間,日後的利潤更為可觀。最終甲成功遊說各股東同意出資購入該土地,並在2009年2月17日,由甲和戊代表A公司與該土地的“所有人”丙簽訂了上述“紗紙契”土地之“承諾轉讓土地權益合約”。
事實上,涉案土地的“紗紙契”並非土地所有權的有效證明文件,而上述兩幅土地均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土地工務運輸局先後於2009年4月21日及6月19日刊登告示,指出涉案土地屬政府所有且被非法佔用,勒令A公司須騰空土地,移走其上存有的物件、物料及設備,並將土地歸還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權取得任何賠償。
基於以上事實,甲、乙、丙和丁被指控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初級法院對案件審理後,裁定被告丁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被告甲、乙和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4年6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三人5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判處被告甲、乙和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各受害人作出賠償,合共金額14,312,500.00港元。
被告甲、乙和丙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各被告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
三名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中級法院合議庭的兩位法官須迴避和受害人受領賠償的正當性等問題。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關於法官迴避的問題,合議庭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規定,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針對其所宣示之裁判或曾參與作出之裁判而提起之上訴,而明顯地在本案中並不涉及該兩位法官須迴避的情況,因為他們沒有參與第一審級的審理,也沒有作出被上訴至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故不存在相關法官須宣告迴避的理由。
至於上訴人辯稱真正具備獲得損害賠償正當性的是A公司,而不是獲裁定給予彌補的眾受害人,合議庭認為,雖然形式上案件涉及的法律行為是由上述公司與各上訴人之間訂立的,但可以肯定的是,真正支付這兩幅土地購買價金的是眾受害人,而非該公司。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眾受害人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84/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