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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政當局的錯誤指示提起了司法上訴 利害關係人應有更正的機會


甲於2013年5月20日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了一份發出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准照的申請。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3年9月24日作出批示,不批准申請。2013年10月4日,治安警察局通知甲針對該行政行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甲及時地向行政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但被行政法院駁回,理由是該行為不是最終確定行為,應對其提起必要訴願。行政法院的決定後來經中級法院2016年3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確認。因此,甲於2016年3月18日向保安司司長提起訴願。2016年6月20日,保安司司長駁回其訴願,維持了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甲針對保安司司長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其後被中級法院透過合議庭裁判駁回,理由是被上訴行為不具可訴性。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有關甲因被行政當局的通知誤導而錯誤地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合議庭認為,行政當局就其必須告知的內容作了錯誤說明的後果,《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6款“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使當事人因辦事處所犯之錯誤及其不作為而受損害”的規定不僅適用於法院辦事處,也適用於負責就可被提起申訴的行政行為作出通知的行政部門。該規定所基於的原則的前提是利害關係人的某項權利遭受了侵害。因此,如果行政當局給出了錯誤的指示,以致被通知人採取了錯誤的行動,那麼應給予此人對其申訴作出更正的機會,因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讓利害關係人因行政部門的錯誤和遺漏而遭受損害。合議庭又指出,在本案中,不能援引《民法典》第5條中關於任何人不能因對法律的不知而受益的規定,稱上訴人有義務知曉法律。基此,因行政當局必須作出但卻錯誤作出的指示提起了司法上訴的利害關係人,仍可以在自裁定須提起必要行政申訴的確定性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提起必要訴願的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申訴,故訴願屬適時提起,被上訴行為具有可訴性。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30/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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