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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占有之心素 兩保全措施遭中院駁回


甲和乙公司分別是位於草堆街的A房地產和位於手肘里的B房地產的所有人。B位於A的後背,兩者之間相隔一條水巷。至少從2006年起,有人在A房地產後背與B房地產相連的水巷內建造了一間只能從A房地產自由出入的“洗手間及廚房”,該建築物一直由甲使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發出的地籍圖顯示,將上述兩個房地產隔開的水巷歸B房地產業權人(乙公司)所有。

2017年5月10日,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乙重新建造B房地產所在地段並向其發出對該地段樓宇進行拆卸工程的准照。2018年3月24日,乙開始拆卸位於水巷內的“洗手間及廚房”。甲得知後立即報警求助,並以口頭及書面方式(禁止工程通知書)通知現場負責人中止相關拆卸工程。乙簽收禁止工程的通知書後,中止了拆卸上述“洗手間及廚房”的工程。

隨後,甲向初級法院申請“禁制新工程”的保全措施,請求法院追認其於2018年3月24日向乙發出的工程禁止令,同時還針對乙提起了“臨時返還占有”的保全程序。

初級法院裁定 “禁制新工程”的保全措施理由成立,追認了甲向乙發出的停止工程通知,並命令乙立即中止對涉案的“洗手間及廚房”進行拆卸工程;但裁定“臨時返還占有”的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駁回了相關申請。

乙和甲分別針對初級法院的上述兩項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兩宗上訴案作出審理。

在第一宗上訴案中,合議庭指出,甲提出新工程禁制聲請的依據是其一直對相關“洗手間及廚房”行使占有。所謂占有,是指一人以相當於行使一項物權的方式對某物件所行使的事實管領。它包括兩項要件,即體素和心素,兩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在本案中,雖然案卷內的已證事實顯示甲至少從2006年開始便使用位於A房地產背後的“洗手間及廚房”,但並沒有資料顯示甲一直如所有人般使用相關建築物。即沒有已證事實顯示甲在心態上把自己當成是相關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並以這個身份去享受其用益。由於欠缺占有的心理要素,因此不能說甲對相關“洗手間及廚房”行使占有。

基於此,合議庭認為並不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所規定的批准新工程之禁制聲請的其中一項要件,繼而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原審判決,命令解除初級法院所發出的新工程禁制令。

另外,在臨時返還占有保全程序的上訴案中,合議庭基於相同的理由(沒能證明甲對相關建築物的占有)駁回了甲的請求,確認了初級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844/2018號案和第56/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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