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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兒腦癱醫療事故賠償案二審維持原判


衛生局醫生因沒有適時對孕婦乙作出適當的醫療介入行為,導致乙生產時胎兒丙宮內窘迫的情況加重並最終致丙腦癱。就上述事件,丙(由其父親丁代理)及丁向行政法院針對醫生甲、醫生戊、醫生己及衛生局提起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行政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後,裁定甲須就其不法行為對丙造成之損害負責,判處衛生局須向丙支付因非合同民事責任而產生之賠償,金額合共為3,664,574.17澳門元,且不妨礙衛生局就已支付的損害賠償針對甲享有求償權。

甲針對上述判決認定事實的問題、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的前提及賠償金額提出上訴。

關於認定事實的問題,甲認為某些在行政法院被認定為已證的事實應被視為未獲證實,某些被認為未獲證實或部份證實的事實則應被視為證實。中級法院合議庭逐一審理甲提出的各種情況,認為其提出當時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電腦記錄中,沒有記載乙應被記錄且可被查閱的臨床病歷資料(尤其欲分析乙兩次前往急診部就診的診斷結果)的事實,應被視為已證。至於其餘所提出的有關認定事實的問題則均不成立。

關於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的前提,甲認為其未有違反職責及沒有過錯,亦不存在嚴重過失,因此其行為不具有不法性,不符合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的前提。甲稱他極其量只接受其行為具有輕微及一般的過錯。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乙在分娩的過程中曾多次出現明顯的胎兒心率減速的情況,這是胎兒宮內窘迫的強烈跡象,甲應該即時決定剖腹分娩而不需要等待驗血報告。然而,在護士的再三召喚下,甲仍未有及時處理,致使胎兒心率減速的情況持續了兩小時,有關延誤導致胎兒在宮內缺氧的情況加劇,最終導致悲劇的發生,顯示甲的行為可受譴責及存在嚴重過失,及其對於一位手無寸鐵的未出生嬰兒的生命的漠視。合議庭認為,甲的行為不單存在不法性,且因未作出一名善良家父面對有關情況應作出的行為而存在過錯(第28/91/M號法令援引《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甲在事發時具體行使醫生職務所採取的措施及表現出的熱心程度明顯不足夠,基此,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判處甲的行為構成非合同民事責任,未見存在錯誤。

就賠償金額方面,甲認為行政法院判處1,800,000.00澳門元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1,754,774.17澳門元因完全失去工作能力而喪失利益的損害賠償屬於過高。合議庭指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基於其嚴重性而應予法律保護的,考慮到丙完全及永久地喪失了行動能力、學習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及工作能力,一生都需要他人的照顧及接受治療,所給予的金錢補償不能低於原審法院所訂的標準。對於因完全失去工作能力而喪失利益的損害賠償方面,合議庭指甲未有指出行政法院法官所說明的有關金額的計算方式存有任何瑕疵或錯誤,而有關計算亦與普遍司法裁判計算有關金額的方式一致,因此減低賠償金額的請求不予接納。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行政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327/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