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9日,A向初級法院聲請分割夫妻財產,其目的旨在分割在一宗執行程序中已被查封的不動產,該等不動產登記在A及其配偶(被執行人)名下。2017年12月21日,A又宣稱該等不動產屬其個人財產,因此不存在待分割的財產,請求宣告有關程序消滅。對此,執行程序中的請求人提出反駁,指根據物業登記顯示,相關不動產屬於A婚後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
A遂又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給予30日期限以便證明該等不動產屬於其個人財產,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的規定聲請中止財產分割程序。
針對以上情況,案件主理法官於2018年4月17日作出批示:A作為待分割財產之管理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最終又稱沒有可被分割之財產,對此,法院只能認定因構成嗣後無效用而撤銷請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規定,宣告有關訴訟程序消滅。
A針對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分割財產的訴訟程序旨在分割共有財產,倘若不存在該等財產,則沒有理由讓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允許法官在某些情況下中止財產清冊程序,然而這項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這是因為在本案中,針對在執行程序中已被查封之不動產聲請提起財產分割程序的正是上訴人本人,因此在提出聲請後,上訴人不能再以有關財產屬其本人所有為由提出中止財產分割程序。合議庭認為,若上訴人認為被查封之財產並非夫妻共同財產而屬其個人財產,應尋求其他合適途徑針對查封提出反對(第三人異議或提出反對查封),而非一開始就聲請分割財產。如果接納了上訴人提出的中止分割程序的請求,意味著容許其出爾反爾的行為及容許其規避提出第三人異議或反對查封的法定期間。因此,被上訴批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無效、審判錯誤或對有關原則的違反。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了被上訴批示。
參閱中級法院第862/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