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被初級法院判處一項禁止駕駛3個月的附加刑並暫緩1年執行,條件是在緩刑的1年內,甲只能於每日早上10時至晚上7時30分駕駛車牌為MS-XX-XX的車輛。上述判決於2017年3月14日轉為確定。201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甲被發現正駕駛車牌為MO-XX-XX的車輛。檢察院基此控告甲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經庭審後,初級法院裁定甲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認同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的意見,該意見認為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條件是對嫌犯作出的命令或告誡,是一種彌補犯罪惡害或便於其重新融入社會的方式,故甲在緩刑期間只能駕駛特定車輛的義務不是一種實際的禁止駕駛,如不遵守緩刑條件,最嚴重的後果是廢止緩刑並實際執行禁止駕駛3個月的附加刑。合議庭指出,須區分違反“禁止駕駛”附加刑(不遵守會導致違令)以及(僅)違反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而設定的條件(正是本案的情況)。合議庭又指,甲在作出被控訴的行為時不是處於附加刑的執行期間,而是處於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1年期間內、被禁止駕駛的3個月之後,故其行為是屬於違反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義務,並不符合違令罪的構成要件。基此,合議庭裁定上訴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996/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