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被告與被害人認識約有二十多年,兩人初時為朋友,後來因被告退休而常到被害人經營的五金鋪,兩人隨後產生男女感情上的瓜葛。至2017年年中,被告認為兩人關係惡化,於是在同年12月19日到上述店鋪內與被害人就兩人感情事進行理論,由於被害人拒絕,被告便在店鋪內取來多罐天拿水,並將天拿水灑在店鋪內四周及潑向被害人,隨後點燃,企圖縱火將被害人燒死及將其店鋪燒毁。被告的上述行為,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大面積I-III度燒傷,對其生命造成危險,並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案發後,經消防局調查證實上述事件造成商業建築物一級火警,並已對案發店鋪造成不少於339,718澳門元的財產損失。
被告因此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b及g項,以及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並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的行為罪。
初級法院於2018年10月4日作出合議庭裁判,指出由於未能證實被告折磨被害人或對其作殘忍行為,以增加被害人痛苦,也未能證實被告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而犯案,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24小時等加重情節,因此改判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殺人未遂罪;另外,合議庭考慮到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極高,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以及被告在宣判前已向被害人支付了100萬澳門元的賠償等因素,判處被告觸犯一項殺人未遂罪,科處8年徒刑,以及一項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的行為罪,科處6年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11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出裁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存有無效的瑕疵,以及存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等瑕疵,同時要求特別減輕刑罰。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由於殺人罪和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的行為罪兩者所保障的法益明顯不同,因此,被上訴裁判認定兩者之間為“實質競合”的關係並分別判刑是正確的;另外,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只考慮被告支付了100萬澳門元的賠償,但事實上,根據庭審記錄及訴訟外自認等文件,被告已向被害人支付了250萬澳門元的賠償,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合議庭認為就殺人未遂罪和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的行為罪分別判處被告7年徒刑和5年徒刑更為適合。兩罪併罰,合共判處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改判被告9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參閱中級法院第6/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