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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出售未分割之共同財產,女子被判向前夫返還一半價金


A與B於1982年7月28日於澳門締結婚姻,二人沒有選用任何婚姻財產制度。於1996年1月22日,B於澳門第二公證署簽署正式買賣公證書購買X單位,並聲明其婚姻狀況為未婚,該單位於1996年3月21日登錄於B的名下。2002年1月21日,A與B離婚,但離婚後雙方一直沒有分割共同擁有的財產。B在2006年3月10日將上述單位出售予C,C同時將上述單位設定抵押權予D銀行。上述單位登錄於2006年3月16日C的名下。其後,C取消曾設定予D銀行的抵押及註銷相關登記,並於2013年10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E銀行。B在出售上述單位之前從未向A作出任何通知或獲得其同意,且B從未將因出售上述單位所取得的價金之半數交還A。

A(原告)針對B(第一被告)、C(第二被告)、D銀行(第三被告)及E銀行(第四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宣告程序。請求1) 宣告涉案單位為原告及第一被告的共同財產;2) 宣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買賣行為無效;3) 宣告第二被告與其餘兩名被告的設定抵押行為無效;4) 註銷相關物業登記及5) 命令第二被告將不動產返還原告;並補充請求命令第一被告返還出售不動產的一半價金。法官於2018年5月30日作出判決,以原告濫用權利、B與C的非有效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C已透過取得時效原始取得涉案單位的所有權,但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夫妻中的任一方可在雙方財產關係中止後收取其在共同財產中的占半數為由,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25,000.00澳門元,即涉案單位所得價金之一半,並裁定原告針對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提出的其餘請求均不成立。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有關上訴人聲稱因第一被告未經其同意出售不動產,該行為應屬無效的問題上,合議庭指出,由於上訴人與第一被告結婚時適用1966年的《民法典》,而當時沒有約定財產制度,因此,雙方之間按規定適用取得共同財產制,而當婚姻關係結束後,夫妻的共同財產屬集體財產,直至司法分割或非司法分割。第一被告確實未經上訴人同意出售雙方之共同財產,但上訴人在訴訟請求中並沒有提出因第一被告處分屬上訴人之一半他人財產而請求宣告該交易部分無效,同時,不論根據《民法典》第284條或是第1554條的規定,對該買賣提出爭議的期限已過,因此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此外,有關上訴人聲稱其不知道第一被告表示自己為未婚及以該身份出售上述單位的問題上,合議庭指從已證事實顯示出上訴人明明是清楚知道該單位是以第一被告名義取得和登記,並讓其去處理有關買賣的一切手續,但現在卻聲稱不知情,這無疑是上訴人濫用權利的情況,他不能主張買賣行為的無效。最後,有關上訴人認為第二被告欲透過取得時效方式取得涉案單位需向上訴人及第一被告同時提起的問題上,合議庭指出,事實上第二被告僅對屬於上訴人的那一半財產提出以取得時效方式取得,因為屬於第一被告的另一半財產其早已透過買賣公證書取得,故並不存在必要共同訴訟的問題。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全部理由均不成立,維持了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976/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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