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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認定上訴人構成非法工作 中院撤銷禁止其入境的措施


上訴人持有中國因公往來港澳通行證(有效逗留期至2014年4月15日),在2014年4月8日駕車在氹仔蓮花路遭警員查獲。勞工事務局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在本澳從事非法工作(擔任司機及送貨),對其科處五千澳門元的罰款,並將結果通報治安警察局。基於這一事實,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經第21/2009號法律修改的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結合第12條第2款及第4款的規定,決定禁止上訴人再進入本澳,為期三年(由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上訴人不服,向保安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保安司司長駁回有關訴願並維持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決定。上訴人遂針對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當局向上訴人採取禁止入境措施的原因是其未經許可在澳門工作,為對上述決定提出質疑,須要釐清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對此,刑事起訴法庭在處理涉嫌非法僱用上訴人的刑事案件中,由於未直接證實嫌犯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而未對相關嫌犯提出起訴。另外,根據證據顯示,上訴人是由中國內地珠海市一家公司聘用為送貨司機往來澳門及內地,上訴人在珠海的社保供款亦由該公司支付。雖然,他可能擁有兩個僱主實體的可能(即上訴人在內地及澳門均受聘工作),然而,沒有實質資料顯示存在上述情況。此外,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澳門接受工作指示、協議及收取報酬。因此,未能證實上訴人在未經許可下在澳門建立勞動關係。合議庭續指出,即便上訴人事實上是在澳門工作,有關情況也已符合6月14日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一)項所規範的不視為非法工作的例外情況。綜上所述,合議庭指由於未證實有僱主實體與上訴人在澳門建立勞動關係,因此,被上訴實體援引上訴人未經許可在澳門工作的事實而決定對其採取禁止入境的措施,存在事實前提的錯誤。

基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115/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