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嫌犯為內地人,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嫌犯的弟弟與其前妻曾收養一名兒子,兩人於2001年離婚,其弟於2011年2月去世後,養子由其前妻看管。嫌犯於2011年5月獲父母授權處理分割其亡弟所遺留之獨立單位的手續,並於2011年10月10日前往海島公證署辦理《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在清楚知道死者還有一名未成年養子,以及被提醒如作虛假聲明將依法受罰的情況下,嫌犯在確認繼承資格中聲明死者沒有任何卑親屬,其繼承人僅為其父母,且不存在較二人優先繼承或與二人共同繼承之人。在繕立確認繼承資格後,嫌犯將死者在澳門的一項不動產以其父母之名義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作出登記。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觸犯作虛假之證言罪,嫌犯隨後提出上訴,中級法院維持起訴決定,但將罪行更改為當事人虛假聲明罪。初級法院於2018年6月22日作出判決,指出由於未能證明嫌犯認知到該養子為死者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的事實並存有故意為損害該養子之目的而作出虛假聲明,因此裁定嫌犯被控觸犯的一項《公證法典》第9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之當事人虛假聲明罪,罪名不成立。
該名已成年養子不服上述判決,以輔助人身份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判決存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認為嫌犯為內地律師,應知道被收養子女等同於親生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被收養的子女,即上訴人,即使嫌犯解釋不了解澳門法律,但總應懷疑上訴人會否是繼承人,其行為已存有或然故意;另外,相關判決未能解釋為何嫌犯處理死者在內地的繼承時,認為上訴人是繼承人,而在處理澳門的繼承時,則認為上訴人不具相同法律地位,因此存有“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最後,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嫌犯罪名成立。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原審法院經庭審所認定的16項事實,尤其是其中關於上訴人數月大時已被收養,自此每逢週末、假期及節日,上訴人也會與祖父母以及姑母(即嫌犯)共同生活,以及嫌犯在訂立確認繼承資格時完全知道上訴人的存在以及上訴人為嫌犯亡弟的兒子的事實,特別是自收養上訴人後已與其相處很密切的部分,已能認定嫌犯至少以或然故意的形式觸犯了被控的罪行。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或然故意的方式觸犯一項《公證法典》第9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當事人虛假聲明罪,判處1年徒刑,緩期2年執行,條件是在判決轉為確定後的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區作出2萬澳門元之捐獻。
參閱中級法院第893/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