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3日凌晨時分,甲在其住所的露台吸煙,之後將未熄滅的煙蒂拋出露台。煙蒂跌落停泊在對面大廈門前的一輛電單車之車身上,然後燒著了該電單車,其後火勢加大並迅速蔓延,波及其餘停泊在大興街大井巷電單車位內的電單車,最終令十五輛電單車被燒毀,而附近的舖位及住宅亦受到不同程度的損毀。經檢察院控訴,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17年9月5日作出裁決,裁定甲以直接正犯、過失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2款結合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判處3年徒刑,緩刑3年執行,條件為甲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遭受損失的電單車主和舖位的主人/使用者支付共計15萬餘元的賠償。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量刑過重。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經綜合審視和分析被上訴裁判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並不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結果違反了任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或法律規定。事實上,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已經詳細及具體地解釋了在事實審理方面自由心證形成的過程,因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至於量刑是否過重,經研判已查明的一切事實情節,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並沒有明顯過重,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或第65條的量刑準則,因此應予維持。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030/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